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經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175毫克」應補充為「經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175毫克/公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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