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54號原告 蔡秀甘 被告 鍾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10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二男一女,被告婚後經常發脾氣,時常打人或破壞家中物品,其以和為貴,多加以容忍,被告並自10多年前開始在家中堆放回收物及垃圾,其屢次勸告危險,被告不加理會,把家裡堆的到處都是垃圾,兩造感情很差,無法同住,其因此在101年11月5日大兒子出來創業時,搬離兩造共同住處,未料被告住處於102年7月17日發生火災,事後由其與女兒出面負責賠償鄰居,被告現又於屋內養狗,任狗在屋內或陽台大小便而不清理,且時常半夜將收音機開大聲,因此時遭鄰居抱怨。兩造目前分居,其回家時被告動輒辱罵其三字經,其如回嘴,更遭被告毆打,其因此不敢回家。綜上,兩造實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感情不睦,被告常常對其惡言及拳腳相向,並慣以撿拾回收物品及垃圾至家中堆積,屢勸不聽,導致家中堆滿回收物品及垃圾,其已難與之共同生活,乃於101年11月間搬離住處,之後返家亦均遭被告辱罵,甚至動手毆打,其因此不敢返家,被告住處於102年間發生火災,由其與女兒出面賠償鄰居後,被告竟仍繼續在家中堆放回收物品等情,並提出訂貨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各1張、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各1張及被告住處照片12張為證。又證人即兩造之女 鍾潼恩 復證稱:伊與兩造同住期間,兩造時常吵,被告還會動手打原告,可以說是天天吵,且只要原告回嘴,或是講到被告要害,被告就會動手打原告,次數數不清,2、30次以上,前年家中發生火災,火災鑑定結果是家裡佛堂起火或香菸導致火災,當時原告與伊哥哥均已搬離家中,所以很清楚火災是被告造成,但被告未出面處理火災事宜,伊與原告回去處理,被告還打、罵原告,被告常常辱罵原告三字經,那次亦隨手拿東西打原告,過去10幾年來家裡都很像資源回收場,非常髒亂,伊以為前年火災後,被告會自我反省不會再犯,但還是一直在家裡堆資源回收,其實原本大家都應該住在家裡,但因為被告常常辱罵及習慣把家裡堆得像資源回收場,所以伊等才被迫離開這個家等語。按證人為兩造之女,與兩造俱屬骨肉至親,衡情殊無為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且其曾長期與兩造共同生活,對兩造婚姻狀況自知之甚稔,所證應屬實情,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綜上,可知兩造因長期爭吵,及被告多次動手毆打原告,致夫妻感情日趨薄弱,並因被告在家中堆放回收物品,髒亂不堪,導致原告無法與被告繼續同住,而自101年11月間搬離住處分居迄今,然被告卻仍不知反省,在102年間住處發生火災後,仍繼續在家中堆放回收物品,更仍以三字經辱罵原告,甚至動手毆打原告,可見兩造間感情早已生變,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石蕩然無存,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又兩造分居數年,無良性互動,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且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被告雖經合法通知卻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面陳述,顯見被告對於本件婚姻亦抱持不在乎之態度,堪認兩造對於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已無任何期待,非但客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主觀上應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難期繼續共處,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又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緣由,係因兩造長期爭吵,被告動輒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並動手毆打原告,且在家中堆放回收物品所致,是兩造婚姻破裂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