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明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明哲因妨害公務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哲因妨害公務等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刑事判決所載折算標準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若所犯係數罪併罰,其所犯之數罪中之一罪為不得易科罰金,與其他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王明哲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分別經本院以10
3年度中簡字第1376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22號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因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故本院審核聲請人之聲請即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表:
受刑人王明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妨害公務││││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5月20日│103年3月23日│103年6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檢署臺灣臺東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檢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4369號│103年度偵字第1056號│103年度偵字第17788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中簡字│103年度交易字第52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22號││實││第1376號││││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11日│103年10月14日│103年11月11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中簡字│103年度交易字第52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22號││決││第1376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9月16日│103年11月17日│103年12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檢署│臺灣臺東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14341號│103年度執字第2333號│104年度執字第83號│││(編號1、2定應執行有│(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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