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 陳宗霽 相對人 楊榮信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債務係因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0日被友人帶至新竹越色越南酒店時,因對方人多勢眾,且抗告人年僅19歲,故在心生畏懼下被迫簽立不屬於自身應負擔之賭博債務,為此爰提抗告等語。
四、經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原法院亦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係被迫簽立,且屬他人之賭博債務等情,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彭淑苑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