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弘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808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弘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 陳淑貞 給付新臺幣叁萬元,即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叁月起至民國壹佰零肆年拾貳月止,於每月伍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叁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弘盛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連同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9月1日下午某時許,至臺中市○區○○路7-11便利商店「順益門市」,將其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連同密碼及身分證影本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丁文洋 」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名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9月3日晚上6時11分許,以電話聯絡陳淑貞,謊稱係民視購物台消費高手之工作人員,因陳淑貞曾於103年7月25日在民視購物台之消費被多扣1筆分期付款新臺幣(下同)2,180元,若要取消該筆交易將指示銀行人員來電做取消動作云云;嗣再以電話向陳淑貞訛稱係中國信託之「陳專員」,要求陳淑貞依其指示至ATM操作,陳淑貞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29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光華郵局,持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依對方指示操作ATM,因而轉帳29,989元至上開范弘盛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續向陳淑貞謊稱未收到該筆款項,再要求陳淑貞以網路交易轉帳,陳淑貞再依對方指示在其住處上網操作,又於同日晚上7時51分許轉帳70,011元至上開范弘盛之帳戶內;嗣因陳淑貞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范弘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陳淑貞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103年9月30日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平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及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2頁至16頁)、被害人陳淑貞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9頁)、第一銀行ATM網路理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0頁)及被告范弘盛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見偵卷第2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之被害人指稱前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電話與其聯繫,則被害人並未與上開詐欺正犯實際碰面,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害人聯繫、接洽而騙取財物者為不同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而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所為尚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又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改,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范弘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已與被害人陳淑貞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並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若被告賠償伊30,000元之損失,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乙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給付被害人陳淑貞30,000元,即自104年3月起至104年12月止,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3,000元,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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