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1號原告 林昱均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吳宣樺 律師 尤柏燊 律師被告 歐清良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包括A1、A2、A3、A4)、B(包括B1、B2、B3、B4、B5)及C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共計伍拾壹點伍玖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肆仟柒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命按月給付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玖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件所示⑴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實際占有位置及面積,待測量後補正)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所示⑵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實際占有位置及面積,待測量後補正)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00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67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50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二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元。」(見本院102年度湖調字第20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頁)。嗣於103年10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部分面積共44.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010元及自102年10月
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68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242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二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4元。」(見本院卷第91、92頁);復於104年7月14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89元,以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32元。」(見本院卷第308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繼續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自可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2年3月14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持分為1萬分之267。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B、C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原告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B、C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其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告所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51.59平方公尺,衡諸系爭土地周邊生活機能甚佳,原告乃本於民法第179條、181條之規定,並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即被告應給付原告2,589元及自
10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2元等語。
㈡、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589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2元。併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地上物固占用系爭土地,然兩造業已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而有正當占有權源,蓋建商初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一批出售時,就現為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38號房屋)與隔壁鄰房即現為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26號房屋)即設置有圍牆,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在38號房屋圍牆內,為38號房屋所有權人之使用範圍,足徵向建商買受房地之共有人間存在有默示分管契約,歸由購買38號房屋之人使用圍牆內系爭土地,被告嗣於76年10月14日購買38號房屋,上開圍牆仍舊存在,被告繼受該分管契約,而有權使用圍牆內系爭土地,原告於102年3月14日取得隔壁鄰房26號房屋,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亦應繼受原分管契約而受其拘束。況被告自76年間承購38號房屋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近30年,均未有系爭土地共有人表示異議,亦應認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又衡諸被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既未超出系爭建物一樓之通常使用方法,且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係由被告38號1樓住戶管理之事實已存在逾30年,原告明知於此,卻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B、C部分地上物,顯屬權利濫用。另關於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縱有理由,然系爭土地距離大馬路仍遙遠,並非具有十分便捷之交通,亦應以系爭土地按申報地價之3%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受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17頁背面):
㈠、系爭土地於本件原告起訴時,為原告(登記次序96、應有部分為267/10000、見調解卷第19頁)及被告(登記次序31、應有部分234/10000、見調解卷第12頁)其他共有人(包括 吳樹琳 、 刁培俊 、 龔運順 、 鍾秀美 、 陳美妹 、 黃謝淑貞 、陳敬祖、 黃峰亮 、 張元忠 、 陳榮燦 、 林瑞益 、 王家榮 、 林建宏 、 邱鴻興 、 李文科 、 李朝陽 、 譚淑美 、 黃惠君 、 黃秀春 、黃月瓊、 王月美 、 高玉惠 、 方珮齡 、 劉修銘 、 簡文婷 、 祝鳳蘭 、 李佳娟 、 張玉珠 、 許耀仁 、 蕭郭秀女 、 林世昌 、 馮鳳國 、 吳悟雲 、 王以舟 、 翁培英 、 翁培文 、 劉馥嫻 、 劉儼興 、王月美、 簡妙珊 、 吳則翰 等人)所共有。
㈡、原告所有26號房屋(見調解卷第36頁)與被告所有38號房屋(見本院卷第38頁)相鄰且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包括A1、A2、A3、A4)、B(包括B1、B2、B3、B4、B5)、C等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
四、本件主要之爭點應為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包括A1、A2、A3、A4)、B(包括B1、B2、B3、B4、B5)及C部分地上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是否為有權占有?被告與原告或其他共有人之間,有無默示之分管協議?原告本件權利之行使是否為濫用?茲詳述如下:
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包括A1、A2、A3、A4)、B(包括B1、B2、B3、B4、B5)及C部分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雖不爭執確有以上開地上物占用原告為共有人之一之系爭土地之事實,然否認為無權占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之上開判決要旨,被告主張有權占有,自應由占用人之被告就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抗辯以其與原告或其他共有人之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抗辯38號房屋於72年3月8日建商興建完成時,即設置有圍牆以劃分出如附圖所示
A、B、C部分地上物坐落之土地範圍予買受38號房地者使用,足徵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固據其提出銀行貸款堪估38號房屋照片、鑑定報告書及航照圖在卷(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266至274頁)為證,然上開銀行勘估鑑定報告及照片之日期為76年10月23日,航照圖亦為72年9月8日、83年7月6日所拍攝,均無法證明原告所指圍牆之建造為建商初始所為,原告以建商建築圍牆之事實,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在默示分管協議,無足採信。
㈢、又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另辯以其以附圖所示A、B、C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多年,與其他共有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然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九十餘人,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234/10000,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07至130-1頁)可按,其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僅依其占有之事實,並無其他客觀事實足以認定其他共有人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之客觀行為存在,殆難僅依據其他共有人未為明確反對之行為即逕為推論其已經取得默示之同意,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足採。
㈣、再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至於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復辯稱其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未超出通常使用方法,原告明知系爭土地由被告管理使用之事實已存在逾30年,仍為本件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為權利濫用云云,然系爭土地並未如被告所辯存有分管契約,業如前述,又原告以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為合於土地利用之權利行使,被告雖受有地上物遭拆除之損失,然相較於原告得以回復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所受損害即非重大,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並無輕重失衡之虞。是難認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就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五、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另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均定有明文。且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又前開條文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情事而定。經查,系爭土地自於102年1月起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4萬7,000元(見調解卷第52頁),依前揭規定計算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7,600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佐(見調解卷第10-14頁),茲經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內湖區,屬住宅區,附近有紫陽公園、內湖高中,臨文德捷運站步行約一、二分鐘,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足徵系爭土地生活機能尚佳,交通尚稱方便,然位居巷弄內,經被告為延伸室內面積及堆放雜物適用,因之依據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及被告使用狀況等情狀,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較為適當。是依前述方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4月
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不當得利1,554元【計算式為:每平方公尺3萬7,600元×51.59平方公尺〈占用面積:30.93+6.92+13.74=51.59〉×6%×6/12年×267/10000〈原告之應有部分〉=1,554,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及自10
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259元【計算式為:每平方公尺3萬7,600元×51.59平方公尺〈占用面積:30.93+6.92+13.74=51.59〉×6%÷12×267/10000〈原告之應有部分〉=259,小數點以下4捨5入】,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A1、A2、A3、A4)、B(B1、B2、B3、B4、B5)及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54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