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24號抗告人 黃國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李燕兒 (LYYENNHI)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婚字第5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離婚事件多在婚姻生活之中心,即夫妻住居所地發生,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並為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便利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允許當事人得合意定其管轄法院之規定,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又因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的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立法理由參照)。故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法院,均有競合專屬管轄權,原告如就該事件向各該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不生無管轄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離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因事實之一為相對人於民國107年5月北上至新北市土城區居住,夫妻見少離多逾3年,抗告人現居住於桃園市等情,有起訴狀足參(見原法院卷第17、25頁)。而兩造婚後原同住在彰化縣○○鎮○○路00號,後來搬至抗告人桃園市現居地,相對人在搬至桃園後翌日即前往土城,長期不回等情,亦有卷附戶籍謄本、電話記錄足參(見原法院卷第27、63頁),足見兩造長期分居為抗告人本件請求原因事實之一。是依上開規定,兩造分居之居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相對人分居後之居所地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有卷附照片、送達證書足佐(見原法院卷第29、55頁),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從而,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王育珍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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