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78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范裕琮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54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196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聲請重新審理,則係不服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表示不服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確定裁定之意思,縱其形式上誤用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聲請重新審理之效力。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范裕琮雖提出「刑事再審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規定,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547號裁定聲請再審,然依其狀載內容,核其真意應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3款「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規定,對於上開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其形式上縱以再審名義為之,仍不妨礙其聲請重新審理之效力,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再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110年毒聲字第21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54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雖不得再抗告,然未經宣示,於送達後即對外發生效力,檢察官及聲請人均已於同年12月2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故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2日確定,此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聲請人對於該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依前開規定,自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而其當時既在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執行中,其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重新審理之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自上開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3日起算,至111年1月3日(星期一,非例假日或其他停止上班日;因期間之末日即111年1月1日為星期六,故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法定聲請重新審理期間即已屆滿。且依其狀載內容,其係以原裁定所憑之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之鑑定內容虛偽等事由,聲請重新審理,衡情其於收受原裁定正本時,當即知悉該等事由存在,難認有何知悉在後、致不能於裁定確定時起算法定期間之情事,其復未舉證釋明其就上開聲請事由知悉在後而已遵守法定期間,則其延至111年2月7日始向其所在之新店戒治所長官提出上開「刑事再審狀」,有該狀上所蓋新店戒治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其聲請重新審理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勇松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