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品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孫品峰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品峰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源 」、「 阿偉 」之人所託,代為處理與 鄭仁傑 間之債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23時1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祁昆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鄭仁傑之父 鄭木清 住處外,以拋撒冥紙及附表所示傳單之方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巷道內,指摘足以貶損鄭木清及鄭仁傑名譽之事,並使鄭木清及鄭仁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㈠被告孫品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兼證人鄭木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告訴人兼證人鄭仁傑於偵查中之指證。
㈣證人祁昆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㈤現場照片2張、傳單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截圖6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拋撒冥紙及如表所示傳單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散布文字誹謗及恐嚇告訴人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僅為處理他人與告訴
人鄭仁傑間之債務,即拋撒冥紙及傳單毀謗並恫嚇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名譽受損且心生恐懼,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112年6月24日警詢中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傳單內容1鄭仁傑之照片及「鄭○傑殺豬的欠錢不還欠錢還錢天經地義父作保兒詐騙還我血汗錢還我血汗錢還我血汗錢」等文字2鄭木清與配偶之照片及「鄭×清木瓜賣豬肉父子合夥詐騙血汗錢豬狗不如還我血汗錢還我血汗錢還我血汗錢」等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