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37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查扣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個,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均屬違禁物),且因該等毒品均已附著於各該吸食器、包裝袋,而均難以單獨析離,爰依刑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另案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20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11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同署檢察官就被告於111年6月9日23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為前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上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3746號)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而前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個,既均內含第二級毒品殘渣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分別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昱平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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