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人 張丁元 相對人 林梅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向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投保中國人壽享安心長期照顧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且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相對人為要保人,且住所在新北市板橋區,本院具有管轄權。又相對人經亞東紀念醫院診斷為罹患 阿茲海默氏 病與失智症,並向中國人壽公司申請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卻遭拒絕,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容有對中國人壽公司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之必要,惟因相對人罹患前開疾病而為無行為能力人,目前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又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母子關係尚屬親密,且第三人即相對人其餘子女 張芷菱 、 張書瑋 、 張雅惠 均同意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以代理訴訟行為或委任律師,以俾訴訟進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罹有阿茲海默氏病、失智症,已無訴訟能力一節,固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11年5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然細觀前開診斷證明書,其上診斷欄雖有記載:「阿茲海默氏病、失智症」等語,惟醫囑欄僅載明:「(CDR=2)目前為中度失智程度,生活需人照顧,於本院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則相對人罹患阿茲海默氏病、失智症,且已達中度失智程度,生活需人照顧等節,雖堪認定,然相對人因前開疾患導致其認知功能缺損程度如何,有無影響其記憶力、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自我照料等事項,未據聲請人提出其他事證可佐,則相對人是否確實已全然無法辨識利害得失,而屬無行為、訴訟能力之人,自無從單憑前開1紙診斷證明書即可率爾認定相對人全無行為或訴訟能力。況於111年間相對人即經診斷罹患前開疾患,則就相對人之病情進展狀況及影響其認知功能、辨識能力等情形,相對人究係已全無行為、訴訟能力,抑或僅係其行為、訴訟能力有所減損,則相對人迄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實難遽認相對人確實已全然無訴訟能力甚明。其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中國人壽公司締結系爭保險契約,經相對人向中國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卻遭拒絕乙事,固據聲請人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然依前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雖足認相對人確有與中國人壽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乙事,然尚無從據此認定中國人壽公司有拒絕給付保險金之情事,更無從得知中國人壽公司拒絕給付保險金之緣由,則聲請人遽稱本件確有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之必要,然其既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證中國人壽公司確曾拒絕給付保險金及相關緣由,即難單憑聲請人片面陳述即可認定本件確有為訴訟之必要,更無從確認本件是否有為相對人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將緩不濟急而受損害之情,亦即確有先行提起訴訟之必要等事。從而,本件聲請既未據聲請人提出事證足證相對人無行為、訴訟能力之人,亦無事證可佐確有為訴訟之必要,則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難認與前開規定要件相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