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卞曉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780號、第25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卞曉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為「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補充為「案經 柯淑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翻拍照片16張」更正為「翻拍照片15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卞曉萍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非是。惟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及告訴人柯淑芳、被害人 馮聖傑 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新娘秘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有和解書2紙可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害人9,540元,有前述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若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80號112年度偵字第25740號被告卞曉萍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卞曉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處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馮聖傑、柯淑芳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馮聖傑、告訴人柯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2片及翻拍照片16張、和解書2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卞曉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檢察官陳漢章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所竊物品/數量1112年2月10日15時50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騎士店)高粱酒1瓶2112年2月18日11時21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騎士店)高粱酒1瓶3112年2月22日17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得和店)高粱酒2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