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2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10月4日,向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3,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4日起至115年10月4日止,利息⑴自95年10月4日起至97年10月4日止,按原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36%(目前為2.47%)浮動計息、⑵另自97年10月4日起至115年10月4日止,按原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96%浮動計息,還款方式自95年10月4日起至97年10月4日止按月附息,另自97年10月4日起至115年10月4日止,再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依約定條款,如未按期繳款,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1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定
儲指數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場爭執其真正,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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