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8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訴訟代理人  鄭文勝
被   告  陳進發
被   告  陳勝春
被   告  黎氏 玉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進發、陳勝春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
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勝春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 黎氏玉 姮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
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勝春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
國一○○年一月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進發負擔五分之二、被告陳勝春負擔五分之二
,餘由被告 黎氏玉姮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對被告係主張被告陳進發、陳勝春間就如高雄
市○○區○○段○○○○○號及同段36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號)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2於95年
4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該次登記之物權
行為及債權行為均撤銷,嗣追加被告黎氏玉姮及追加聲明為
:㈠被告陳進發、陳勝春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高雄市○○區○
○段○○○號、同段61-1地號(重測前○○○區○○段○○○○○○
○號)、同段36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重測前○○○區○○段646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5年3月14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95年4月20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撤銷,被告陳勝春應將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被告陳
勝春、黎氏玉姮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於99年6月
22日之贈與行為及99年7月2日之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黎氏玉姮應將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告黎氏玉
姮、陳勝春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於99年12月20日
之贈與行為及100年1月10日之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被
告陳勝春應將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進發於93年6月7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使
用,自95年3月起,未依約繳款,同年5月被告陳進發與原
告成立債務協商,但僅還款5期即毀諾,至今仍積欠原告20
萬6770元及其中9萬4611元自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並經原告取得本院103年
司促字第609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詎被告陳進發竟以95
年3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5年4月20日無償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給被告陳勝春,致被告陳進發名下已無
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被告2人間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
,嗣被告陳勝春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於99年7月2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黎氏玉姮,被告黎氏
玉姮又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於100年1月10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陳勝春等語,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聲明:㈠被告陳進發、
陳勝春間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95年3月14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95年4月20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撤銷,被告陳勝春應將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被
告陳勝春、黎氏玉姮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於99年
6月22日之贈與行為及99年7月2日之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
銷,被告黎氏玉姮應將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告黎
氏玉姮、陳勝春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於99年12月
20日之贈與行為及100年1月10日之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陳勝春應將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四、被告陳進發則以:因積欠被告陳勝春借款未能清償,乃於95
年4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陳勝春,抵償欠款
等語。被告陳勝春則以:因被告黎氏玉姮說要貸款,始配合
於95年4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陳勝春等語。被告
黎氏玉姮則以:系爭不動產於99年7月2日、100年1月10
日之移轉登記均是無償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
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
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
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間雖於95年4月20日、99年7月2日
、100年1月10日已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登記,惟原告係
於103年11月28日始知有上開移轉登記情事,有原告查詢紀
錄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
詢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98頁),則原告於104年7月6日
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撤銷權,
除斥期間尚未經過,合先敘明。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
,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且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債務人之
法律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
法院分別著有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及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略以:「債
權人行使撤銷權,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後,可能
發生回復原狀返還給付物等問題。債權人可否於聲請撤銷時
並為此聲請,抑須另依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行使,多
數學者及實務上均採肯定說,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
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
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又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
現行條文亦無規定。惟學者通說以為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悉債
務人與受益人間之行為有撤銷之原因者,債權人撤銷之效果
,始及於該轉得人。如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之原因,
則應依物權法上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權利,不得令其回復
原狀。如此,方足以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
,爰增訂第四項規定」等語。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被告陳進發於93年6月7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使
用,自95年3月起,未依約繳款,同年5月被告陳進發與原
告成立債務協商,但僅還款5期即毀諾,至今仍積欠原告20
萬6770元及其中9萬4611元自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陳進發竟以95年3
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5年4月20日無償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登記給被告陳勝春,致被告陳進發名下已無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被告2人間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本院103年司促字第6092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被告陳進發102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代償
卡申請書、帳單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0頁)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95 林登字 第07970號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
書暨附件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104頁),且被
告陳勝春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因被告黎氏玉姮說要貸款,
伊始配合被告陳進發於95年4月20日受讓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可證,堪認為真實。是依上開
規定,被告 林進發 將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無
償贈與被告 林勝春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上開
債權,原告聲請本院撤銷及命受益人即被告陳勝春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回復原狀,尚非無據。至被
告陳進發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其因積欠被告陳勝春借款未
能清償,乃於95年4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陳
勝春,抵償欠款云云,惟其陳述與被告陳勝春上開陳述不符
,應非事實。另被告陳勝春於自承:係因被告黎氏玉姮說要
貸款,伊始配合被告陳進發於95年4月20日受讓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等語後,又改稱:該次登記係因被告陳進發要還錢
云云,顯是配合被告陳進發之說詞,應非事實。
㈡又被告陳勝春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以99年6月22
日之贈與行為為原因,於99年7月2日之移轉登記給被告黎
氏玉姮。被告黎氏玉姮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以99年
12月20日之贈與行為為原因,於100年1月10日之移轉登記
給被告陳勝春間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9林登字第009290號、
100年林登字第000400號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影本
各1份,核閱無誤,足以認定。而被告陳進發與被告陳勝春
為兄弟關係,被告陳勝春與被告黎氏玉姮為配偶、前配偶關
係,有被告3人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黎氏玉姮又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不動產於99年7月2日、100年1
月10日之移轉登記均是無償,僅是因與被告陳勝春結婚、離
婚而配合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堪認
被告黎氏玉姮、被告陳勝春先後轉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
1/2,均非善意不知情。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前段,請求轉得人即被告黎氏玉姮、被告陳勝春回復原
狀,尚非無據。
㈢至原告雖請求撤銷上開被告陳勝春與被告黎氏玉姮,及被告
黎氏玉姮與陳勝春間之贈與及物權行為云云。惟按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債權人僅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或有償行為,至於受益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並不在
得撤銷之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
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陳進發、陳勝春間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
95年3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無償行為及95年4月20日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陳勝春應將該次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暨被告黎氏玉姮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
,於99年7月2日之移轉登記塗銷、被告陳勝春應將系爭不
動產權利範圍1/2於100年1月10日之移轉登記塗銷,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 官林豐富
附表: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
│├───┬────┬───┬───┬───┤├──────┤備註│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1│高雄市│林園區│福德││61│建│74.02│舊地號:高雄縣○○鄉○○段│
│││││││││0000-0000地號(地目:建,共│
│││││││││78平方公尺)│
├─┼───┼────┼───┼───┼───┼─┼──────┤│
│2│高雄市│林園區│福德││61-1│建│4.11││
││││││││││
└─┴───┴────┴───┴───┴───┴─┴──────┴──────────────┘
┌─┬─────────┬───────┬───────┬───────┬─────────────────┐
│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
│號││││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
├─┼─────────┼───────┼───────┼───────┼──────────┼──────┤
│1│高雄市○○區○○段│高雄市林園區福│高雄縣林園鄉林│加強磚造2層│1層:46.20│陽台7.14│
││00000-000(舊建號│德段0000-000地│內路248巷27號││2層:46.20│平台8.23│
││:高雄縣林園鄉潭頭│號(舊地號:高│││屋頂突出物14.99││
││段00000-000建號)│雄縣林園鄉潭頭│││合計:107.39││
│││段0000-0000地│││││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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