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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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AVANTIEN(中文姓名:何文進)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AVANTIEN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本案汽油桶壹桶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HAVANTIEN(中文姓名:何文進,下稱何文進)與○○○○○○○○○○○(中文姓名:陳○○,下稱陳○○)係夫妻關係,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關係,何文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彰化縣或雲林縣某處之加油站,以6公升裝之礦泉水桶購買約8分滿之汽油(下稱本案汽油桶)後,騎車前往陳○○位在南投縣○○鎮○○路000號C2房之住處,嗣陳○○於同日下午5時許返回住處後,何文進便質問陳○○是否有外遇,2人因而發生爭執,何文進竟基於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持屋內之菜刀敲打桌子並持剪刀戳刺床鋪,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陳○○,致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何文進並徒手毆打陳○○,致其身體因而受有右眼結膜出血、左臉瘀腫、左頸瘀傷、下背部皮膚紅腫等傷害(陳○○受傷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何文進復接續上開犯意,將本案汽油桶之蓋子轉開後,將汽油倒出,並持打火機預備點燃,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使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之生命、身體安全,適在陳○○住處外之 張家彬 因聽聞屋內發生衝突聲響而報警,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進屋後當場發現何文進手持打火機且房內充滿汽油味,依現行犯規定將何文進逮捕,並於現場扣得本案汽油桶1桶、菜刀1把、剪刀1把及打火機1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21至229頁)與案發當日在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警詢時陳述之內容(見警卷第19至25頁)迥然不同,審酌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接受警詢時,係採取一問一答、並經通譯人員確認被害人真意後始為譯述而經警員記載於筆錄之詢問方式,且斯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被害人之記憶應較為清晰,復經勘驗被害人警詢時錄影光碟,亦未發現警員詢問時有何以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6至153頁),足證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係本於其個人知覺體驗所為,並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低,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維護被告之機會,佐以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警詢中明確陳稱要聲請緊急保護令等語(見警卷第19、25頁),堪認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之憑信性甚高,客觀上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認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㈡此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何文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位在彰化縣或雲林縣某處之加油站,以6公升裝之礦泉水桶購買汽油後,騎車前往其配偶即被害人上址住處,嗣被害人於同日下午5時許返回後,2人即發生爭吵,適在被害人住處外之張家彬因聽聞屋內發生衝突聲響而報警,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進屋後當場發現被告手持打火機且房內充滿汽油味等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拿菜刀敲打桌子、持剪刀刺床鋪,警方到場時剪刀插在門上部分,在我當天進房門的時候,剪刀就已經插在門板上了。汽油桶的汽油會潑在現場的地上是因為那天我們夫妻有爭執,拉扯的時候把汽油弄倒的,汽油有潑到地上跟身上。警方到場時我手拿打火機是因為我抽菸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9至25頁),核與證人張家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戴誠佑 即到場處理員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1至35頁,偵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216至220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39至
47、59至7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8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3至26、47至54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本院113年3月26日審理程序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3、143至153、21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等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查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害人住處房門後上方插有剪刀一把,
有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63頁),被告亦不否認,惟先於偵查中辯稱:「這個剪刀我太太沒有在房間時,就放在那邊了」(見偵卷第16頁)、復於羈押訊問程序中辯稱:「當時我到那邊,我老婆還沒上班,我一個人無聊,我就拿起來玩,把它插上去,我沒什麼想法。」(見本院聲羈卷第16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警方到場時剪刀插在門上部分,在我當天進房門的時候,剪刀就已經插在門板上了」(見本院卷第93頁),已有說詞反覆、前後不一之情形,即難遽採。
⒉又警方到場處理時,案發現場充滿汽油味,屋內地上有油漬
,且本案汽油桶之瓶蓋已打開等情,有本院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證人戴誠佑於審理中之證述、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65頁,本院卷第143至153、216至220頁),被告亦不否認,惟其於警詢中先辯稱:「……我想把我老婆拉上床,拉上床時我老婆自行踢到一旁的罐子,罐子内的汽油就自行灑出,我也不曉得為何罐子沒有鎖上蓋子……」(見警卷第5頁),嗣又改辯稱「爭吵當下很混亂,我不曉得我老婆陳○○何時被汽油潑到,我也不曉得是何人踢到汽油。因為爭吵當下,我們兩人在房内奔跑,所以也不曉得汽油何時灑出。」(見警卷第7頁),則被告於同一次警詢過程中,對於本案汽油桶中汽油為何灑出乙節,已有前後不一之辯解,顯係臨訟避重就輕之詞而不可採。
⒊證人陳○○於案發當日警詢中明確證稱:「……他(被告)看見
我就質問我在外面是不是有其他男生,他就開始吃醋然後隨手拿起放在桌子上的菜刀猛力的敲打桌子,也有拿剪刀尖銳處瘋狂的刺床鋪,我那時候很緊張我便徒手搶走他拿在手上的菜刀,他就突然的衝去轉開放在地上的油桶,我看見他的行為後我就衝過去要搶那桶油,過程中我與他互相拉扯那桶油,導致油桶裡面的汽油噴灑出來……」、「汽油桶是我今天第一次才看到的,是我先生何文進帶過來的。因為我老公之前騎機車過來都會用小寶特瓶裝汽油,以防機車半路沒油,今日我不知道他為何什麼會裝那麼大桶油過來,可能是他路途遙遠所以才裝一大桶油過來。當時我看見汽油桶的汽油量約8分滿。」等語(見警卷第21頁),堪認被告案發日所購買之汽油量顯然高於往昔,且是被告在與被害人爭吵後主動將本案汽油桶瓶蓋轉開,則縱然係於雙方拉扯汽油桶過程中將汽油潑灑至地面、被害人身上,惟依整體過程觀之,被告顯有以將汽油倒出、持打火機預備點燃之行為恐嚇被害人之犯意甚明。至被告雖另辯稱當時手持打火機是要抽菸等語,惟「準備抽菸」與「預備放火」兩者間,並非相互排斥而絕無併存之可能,自無礙於本院對於被告主觀上具有預備放火犯意之認定。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固於案發後1個多月之112年10月11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就溝通有一點大聲,沒有生氣,也沒有拿刀子及刺床。警察沒有記錯,但因為我當時情緒緊張,可能有說錯,現在我記得沒有這些事情。剪刀會插在門上是我有時候的習慣,當天被告真的沒有做這件事情。我們二個爭吵過程中,那瓶汽油放在我的腳下,汽油蓋子可能沒有蓋好,所以踢到倒掉,做筆錄時我的情緒也不穩定,可能我講錯話,被告沒有轉開瓶蓋等語(見偵卷第59至61頁),惟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改口證稱略以:當天確實我跟我先生有大小聲,有吵架的情形,但我先生沒有打我受傷,因為有一個汽油罐剛好在我的腳,那時候我很生氣,我想要拿汽油罐,我嚇他說要打開蓋子,我是想要證明給我先生說我真的沒有別人,我先生怕我真的打開蓋子,所以二人在那邊拉扯汽油罐,是我打開蓋子,然後雙方拉扯,汽油才噴出來潑灑到我跟我先生,他沒有拿刀子跟剪刀恐嚇我。前一天我房門的鎖卡住,所以我拿剪刀來把它推開,然後我急著要上班,把剪刀插在房門後就出門,忘了拿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9頁),其對於本案汽油桶中汽油為何會灑出、本案汽油桶瓶蓋係遭何人轉開等重要事項,以及為何扣案剪刀會插在門上乙節,在偵查及審理中之說詞迥然不同,且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即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先後以菜刀敲打桌子、持剪刀戳刺床鋪、將本案汽油桶
之蓋子轉開後將汽油倒出,並持打火機預備點燃等行為恐嚇被害人,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出於同一糾紛所引發,且行為階段互
有重疊,得認為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則被告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逕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科。
㈤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惟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之行為僅止於傾倒汽油,尚未點火,仍不能謂對於放火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著手實行,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而放火罪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其點火前即開始著手實行犯罪前所為傾倒汽油之行為,尚屬犯罪之預備階段,應論以預備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放火罪「放火」著手與否之判定,應以行為人是否著手燃點目標物或引火媒介物為斷,換言之,必須存在一個點火的動作,始能認為係放火行為之著手實行。至於行為人潑灑易燃的物質,既然尚無點火之火源之存在,即非「放火」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屬預備階段。查被告本案雖已潑灑汽油並手持打火機,然尚未點火,依上說明,僅成立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供檢察官、被告為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可,本案僅因與被害人
間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竟以前述方式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被害人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欲追究被告之責任(見本院卷第230頁),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養魚工人,家庭經濟情形貧困,需撫養三個小孩及患有癌症的媽媽(見本院卷第234、23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院衡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為本案犯行,顯難以期待其恪遵我國法律,不宜在我國居留,為避免造成我國社會治安潛在問題,實有驅逐其出境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95條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予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扣案之本案汽油桶1桶及打火機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見警卷第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菜刀1把、剪刀1把固為被告所持以恐嚇被害人,然均
非被告所有(見警卷第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國隆
法官羅子俞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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