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金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金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IOKOMACRISTINABELLO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NIOKOMACRISTINABELL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IOKOMACRISTINABELL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㈡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㈠本院審酌:⑴被告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因告訴人 洪敬衡傅心梅高于淓 於本院安排調解時未到場調解而無法成立調解,然已與告訴人 林芳 如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⑶告訴人等受詐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⑷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擔任看護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林芳如 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併參酌告訴人林芳如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有調解筆錄可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及確保告訴人仍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償,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㈢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雖為菲律賓國籍人士,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目前擔任看護,有其個人資料查詢表在卷(警卷第159頁),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悟,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芳如達成調解,將補償告訴人林芳如之損害等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之必要。惟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另有明文。是檢察官於執行時仍得審酌個案情節,以驅逐出境之方式取代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共1萬1千元,經被告供承在卷。又被告與告訴人林芳如調解成立須賠付5千元,有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憑,倘再諭知沒收須賠付之部分,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剩餘之6千元部分,因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其餘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1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芳如5千元。㈡給付方式:於113年6月25日前匯入林芳如指定之帳戶。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號被告NIOKOMACRISTINABELLO(中文姓名: 地娜 ,菲律賓籍)
女36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0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IOKOMACRISTINABELLO(中文姓名:地娜,菲律賓籍)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因缺錢使用,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8時5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南投金袋門市,收受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民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地娜NIOKOMACRISTINABELLO,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某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洪敬衡、傅心梅、林芳如、 高于淓施 以詐術,使洪敬衡、傅心梅、林芳如、高于淓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載時間,將附表所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以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騙集團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洪敬衡、傅心梅、林芳如、高于淓察覺受騙報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敬衡、傅心梅、林芳如、高于淓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NIOKOMACRISTINABELLO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對價1萬1,000元,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2告訴人洪敬衡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洪敬衡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4告訴人傅心梅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傅心梅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傅心梅提供之對話紀錄(含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6告訴人林芳如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芳如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7告訴人林芳如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8告訴人高于淓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高于淓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9告訴人高于淓提供之之對話紀錄(含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0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洪敬衡、傅心梅、林芳如、高于淓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而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萬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檢察官胡宗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陳秀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洪敬衡(提出告訴)誆稱儲值至渠提供之「家樂福」福利卷,再至「家樂福」網站(http://www.carrofomjiort.com)購買商品,有對應點數,可領現金回饋云云。112年9月20日21時53分許1萬元本案帳戶2傅心梅(提出告訴)透過網路交友結識傅心梅,佯稱投資「家樂福」網站(http://www.carrofomijuihs.com)保證獲利云云。112年9月20日20時19分許112年9月20日20時22分許5萬元5萬元本案帳戶3林芳如(提出告訴)誆稱匯款至「家樂福」(http://www.carrefoxzih.com等)網站提供之帳戶,在該網站購買商品,可賺現金回饋云云。112年10月2日13時53分許1萬元本案帳戶4高于淓(提出告訴)透過網路交友結識高于淓,佯稱投資「家樂福」網站(http://www.carroforxsln等)保證獲利云云。112年9月20日20時2分許1萬元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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