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伯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伯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伯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 潘維清 」之記載應更正為「 彭維清 」(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就本案傷害犯行,與 陣宇良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本院審酌:㈠被告前有妨害自由被本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㈡對於本案紛爭,應循和平、適當方式解決,卻訴諸暴力,使告訴人遭攻擊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頭部挫傷、上唇撕裂傷及下唇挫傷血腫、右上肢挫傷、創傷性左額葉硬膜下血腫及小腦天幕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後枕頭皮血腫、上顎左右兩側門牙疑似因意外碰撞受傷根尖部斷裂、上顎左側側門牙疑似因意外碰撞根尖牙周組織受損等傷害,旋即送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4天在加護病房接受治療、4天在普通病房照護,告訴人所受損害並非輕微;㈣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已近1年未能賠償告訴人,並於審理時稱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過高,只願意賠償醫藥費等語;㈤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有1個8歲小孩及妻子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75號被告潘伯庭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伯庭分別為 潘冠群 (另為不起訴處分)、 施正祥 (另行通緝)、陣宇良(另行通緝)之堂哥、朋友,潘伯庭與 林明輝 為鄰居。潘伯庭不滿林明輝先前往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住所地前空地丟擲酒瓶,於民國112年6月1日22時10分許,與施正祥、陣宇良等人至林明輝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居所地與林明輝爭執,嗣林明輝與潘維清一同前往潘伯庭上址住所地前空地後,潘伯庭不滿林明輝之回覆,即在上開空地,與陣宇良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潘伯庭徒手打林明輝巴掌,陣宇良徒手揮拳攻擊林明輝之臉部及右肩,林明輝因而倒地,腦部撞擊地面,致林明輝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頭部挫傷、上唇撕裂傷及下唇挫傷血腫、右上肢挫傷、創傷性左額葉硬膜下血腫及小腦天幕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後枕頭皮血腫、上顎左右兩側門牙疑似因意外碰撞受傷根尖部斷裂、上顎左側側門牙疑似因意外碰撞根尖牙周組織受損等傷害,嗣警方接獲林明輝報案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明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伯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打告訴人林明輝巴掌,告訴人並因而腦部撞擊地面倒地。2⑴證人告訴人林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⑵證人潘維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用手打告訴人之臉部,用手推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跌倒、腦部撞擊地面。3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冠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用手打告訴人之臉部,導致告訴人跌倒、腦部撞擊地面。4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被告及同案被告陣宇良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頭部挫傷、上唇撕裂傷、右上肢挫傷創傷性左額葉應腦膜下血腫及小腦天幕蛛網膜下腔出血、下唇挫傷血腫、右後枕頭皮血腫、上顎左右兩側門牙疑似因為意外碰撞受傷根尖部斷裂、上顎左側側門牙疑似因意外碰撞根尖牙周組織受損等傷害。5到場員警所攜帶之微型攝影機攝影畫面擷圖員警接獲報案到場後,發現潘伯庭上開住所地前,聚集5人以上,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潘伯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及同案被告陣宇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經查: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可資參照。質之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在場除了有出手打伊共3人之外,其他人都站著旁邊看伊被打,沒有吶喊或助勢行為等語。參以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周圍雖有其他住宅,然現場係一獨立住宅,外圍有圍牆及鐵閘門與其他房屋相隔,且本案傷害發生之地點係在圍牆範圍內之空地,是以,案發時既無吶喊、助勢等形成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肢體衝突亦係針對告訴人1人,且尚有一些物理上隔離,而無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之情形,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自不得以妨害秩序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檢察官林孟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佳妤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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