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准予墊付律師酬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8號聲請人 黃厚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准予訴訟救助事件被選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聲請國庫墊付第三審律師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墊付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費用共新台幣壹拾貳萬元。
理由
一、按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先後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781號、99年度台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宙公司)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間請求交付支票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嗣並先後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71號、99年度台聲字第650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台幣(下同)4萬元、8萬元,總計聲請人因前開交付支票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12萬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民事裁定影本共4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71號、99年度台聲字第650號民事卷及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號交付支票事件歷審全卷查對屬實。又本院依職權業以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535號民事裁定確定昌宙公司於前開交付支票事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9,606,032元,嗣因昌宙公司不服司法事務官前開處分而提出異議,再經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確定昌宙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426,950元,本院並依職權對昌宙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16043號給付裁判費事件受理,然因查無昌宙公司之財產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乙節,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535號、99年度事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件存卷可查,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事件、給付裁判費強制執行事件卷查對無誤,足見昌宙公司已陷於給付不能,顯然無法繳納聲請人之本件律師酬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由國庫墊付其律師酬金,要屬有據,應予准許。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後,持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至本院領取。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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