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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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靖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95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載有「 旭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存款憑證沒收。

未扣案之載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次一行)姓名:黃靖捷(次一行)職稱:外勤員(次一行)部分:外勤部」之工作證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靖捷於民國113年9月初之某日,加入成員包含交友軟體litmatch暱稱「 梁家欣 」、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水一方」、「 蔡林娟 」、「 張明道 」、「旭達營業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渠等為未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述如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在黃靖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林娟」、「張明道」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5日起,向 蘇瑩栩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至黃靖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後,黃靖捷即與「蔡林娟」、「張明道」、「旭達營業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續由「蔡林娟」、「張明道」以上開話術對蘇瑩栩施用詐術,致蘇瑩栩陷於錯誤,而與「旭達營業員」約定於113年9月10日19時20分許,在蘇瑩栩位在嘉義縣○○鄉○○○00號之居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之投資款。與此同時,黃靖捷經由「梁家欣」之介紹認識「在水一方」後,「在水一方」即將印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次一行)姓名:黃靖捷(次一行)職稱:外勤員(次一行)部門:外勤部」之工作證及印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字樣及「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顧大維 」印文之存款憑證之電子檔傳送予黃靖捷,要求黃靖捷印出後,於上開時、地向蘇瑩栩收取前揭投資款。嗣黃靖捷依指示列印前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後,即於前揭時、地出示上開工作證,並於收取270萬元投資款之際,在上開存款憑證簽署黃靖捷之署名,並將之交付予蘇瑩栩,足生損害於蘇瑩栩、顧大維及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款完畢後,黃靖捷即依指示自其中抽取1萬元作為本案報酬,嗣再將剩餘之269萬元在嘉義市某停車場交付予「在水一方」指定之某成年男性,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269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蘇瑩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靖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87至88、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瑩栩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8、11至1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4至17頁)、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見警卷第18頁)、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照片(見警卷第19、42至4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至25頁)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9至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

 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被告出示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是「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而其交予告訴人之存款憑證,則表示該公司已收受款項,則依上開說明,上開工作證屬刑法第2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而前揭存款憑證則為同法第210條偽造之私文書無疑。

 ⒉本案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有與被告聯繫及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上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罪數部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梁家欣」、「在水一方」、「蔡林娟」、「張明道」、「旭達營業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被告自承獲有1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88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詐欺取財之犯行如前所述,惟並未自動繳交前揭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收取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再衡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入所前為飲料店店員、未婚、無子女、入所前獨居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7頁),及告訴代理人 陳月塑陳曉華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8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係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工作證(未扣案)及存款憑證(已扣案),均屬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而上開工作證既未扣案,自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前揭存款憑證上固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顧大維」印文,然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既自承已將款項交付予「在水一方」指定之人,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自取得的投資款中,先抽取1萬元作為我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9月初之某日,加入由「在水一方」、「勿忘初心」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同涉加重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3689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2、79至81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受同一詐欺集團指示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堪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與前案相同。而前案係於113年11月14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且尚未審結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本案則係於113年12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7日嘉檢 松黃 113偵13395字第1139039233號函暨其上之收文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堪認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既前案尚未判決確定,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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