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瑜義務辯護人施正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威瑜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行補充「陳威瑜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2.第3至4行「適有 王萱霈 將汽車停放在廣東二街西側後,即下車並逕行穿越馬路」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適有王萱霈將汽車停放在廣東二街西側後,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即下車並逕行穿越馬路」。
3.第6至7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部分,另補充更正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4.第8至10行「詎陳威瑜僅短暫停留現場,未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詎陳威瑜於肇事後,明知王萱霈受有傷害,僅短暫停留現場,未對王萱霈為必要之救護行為,亦未報警或採取其他適當處置,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部分:
1.被告陳威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交訴卷第55、117頁)。
2.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審交訴卷第43頁)。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過失傷害部分: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43頁),然其係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對於上開規則應無不知之理,並應予注意;而依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即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2.又告訴人王萱霈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3.再按行人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係自廣東二街139號西側下車後,穿越道路欲至對面之郵局,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57頁),而其所穿越之道路劃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53、65、69頁),可見告訴人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穿越道路,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二)肇事逃逸部分:再被告於肇事後,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未留在現場即騎乘機車離去,亦經其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合。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過失傷害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先予說明。
(二)罪名:
1.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已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見審交訴卷第53頁),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審交訴卷第43頁),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
2.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3.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未論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見審交訴卷第51、117頁),足認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三)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且加重其過失傷害之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
2.刑法第59條刑之減輕事由(肇事逃逸部分):⑴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扭傷或骨折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
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即離開現場,固值非難,然較諸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及危及公共交通安全之程度較重等情形,本案被告肇事後雖逃逸,然肇事地點係在市區道路,且當時係日間,有其他車輛往來(見偵卷第51頁之現場照片),路人發現後即報警前來處理,危害幸未擴大,又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為上肢挫擦傷,尚非甚嚴重,是故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再被告事後亦於本院與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25,000元,尚餘25,000元未付,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陳報狀檢附之對話內容擷圖、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83-84、111、129-131、135-143、185-189頁),縱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全部給付完畢,然被告係屬低收入戶,且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高雄市鼓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3頁),可見其經濟狀況非屬寬裕,身心發展亦受有限制,是故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其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本案係因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違規所致,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⑶至於過失傷害部分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3條規定,則有期徒刑之最低本刑為2月、拘役之最低本刑為1日,是尚無處以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之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自駛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事後雖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審交訴卷第83-84頁),惟迄今清償期已屆至而僅付25,000元,其餘款項未能給付,已如前述,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完全填補;兼衡本件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過失傷害部分違反義務之程度、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危害、告訴人受傷程度為上肢挫擦傷、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暨身體健康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偵卷第21-23頁;審交訴卷第53、57頁)、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27號被告陳威瑜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送達: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上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瑜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3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廣東二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廣東二街139號前,適有王萱霈將汽車停放在廣東二街西側後,即下車並逕行穿越馬路由西向東方向行走,欲至對面之高雄林華郵局。陳威瑜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撞擊王萱霈,王萱霈因而倒地並受有上肢挫擦傷之傷害。詎陳威瑜僅短暫停留現場,未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萱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威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僅將告訴人扶起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2告訴人王萱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1紙、現場暨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監視錄影光碟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GOOGLE街景及平面地圖截圖1份1、被告與告訴人王萱霈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2、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被害人王萱霈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4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檢察官曾靖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