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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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志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志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翁志浩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汽車充電器1台…」,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我以為是沒人要的,才把電霸拿回家云云。惟查,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8頁),可知告訴人 蔡郁仁 之汽車充電器原係放置在騎樓之機車腳踏板上,並非經人隨意棄置於荒野無人之境,一般人應可輕易判斷該汽車充電器尚為他人所支配管領中,客觀上當不致使被告誤信為他人欲丟棄之物;而被告為民國59年次出生之成年人,警詢中自稱學歷高中畢業(見警卷第1頁),堪信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執意擅取該汽車充電器,其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未予尊重,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汽車充電器1台,固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96號被告翁志浩(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志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1日21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蔡郁仁所有放置在該處機車腳踏板上汽車充電器(電霸,價值新臺幣3000元)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後逃逸。嗣經蔡郁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郁仁訴由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志浩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沒人要才將它拿回去等語。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蔡郁仁指訴明確,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9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遭竊之汽車充電器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檢察官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