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昕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昕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為「…11時45分至5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盤點資料表、商品標籤、結帳會員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昕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能悔悟改過而再犯本案;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新臺幣3,959元),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商品品名數量售價(新臺幣)1媚比琳FITME漂染持色腮紅4.5g-501300元2凱婷邃影光綻眼影盒3.6g-RD-11450元3凱婷怪獸級持色唇膏-031430元4凱婷零瑕肌密柔霧粉底液-明亮色011500元5凱婷怪獸級持色絨霧唇釉-M021430元6Za頰光溢彩單色腮紅5g-你好春日1320元7QUINLIVAN光微美瞳彩目10入-寶石紅4001290元8QUINLIVAN光微美瞳彩目10入-寶石紅3501290元9QUINLIVAN光微美瞳彩目10入-玫瑰棕4001290元10QUINLIVAN光微美瞳彩目10入-玫瑰棕3501290元11LuminaA18修容刷(小)1129元12heme妝前唇霜2g-01GLOW1240元合計3,959元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99號被告蔡昕芙(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昕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高雄瑞隆店內,以拆開包裝盒取出商品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售價合計3,959元)得手,藏放在隨身提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寶雅公司高雄瑞隆店保安課課長 雷中興 發覺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昕芙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遭拆封商品之包裝盒照片1張。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5張及影片光碟。
(五)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檢察官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