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8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佳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余佳龍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9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案件經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並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案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06號被告余佳龍(年籍資料詳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佳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翌(6)日7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亂丟煙蒂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7時43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佳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於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前案執行完畢後,竟仍未心生警惕,且本案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益徵被告守法觀念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應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得加重其刑之情形。據此,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檢察官張良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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