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5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笢暉選任辯護人孫安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日,向他人購入附表編號1至4合計純質淨重
67.47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嗣因該車為甲○○向友人借用之權利車,該車原所有人 陳信傑 向當舖繳交借款後,當舖卻無法使其取贖,陳信傑因而報案該車遺失,經警於同年9月1日16時54分許,在四維一路與福壽街口之路邊停車格內尋獲上開車輛並拖離現場,交由陳信傑檢查車內情況時,陳信傑在車內發現扣案毒品,交付員警扣押後,甲○○復於同年月3日向警報案稱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遺失,員警因而知悉甲○○為該車之實際使用人,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37、49頁),核與證人陳信傑於警詢(見警卷第21至26頁)、證人即被告配偶 尤玉茹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18頁)均相符,並有陳信傑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車輛尋獲照片、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12月9日函、DNA鑑定書、刑案勘察報告(見警卷第35至43頁、第63至75頁、第83頁、第93至101頁、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自購入時起至遭查獲時止持有扣案毒品,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身分、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2、本案查獲經過係陳信傑報案而為警尋獲車輛,並由陳信傑在車內發現扣案毒品、交予警方初驗確認有毒品反應後,被告始於9月3日向警報案車輛遺失,有被告筆錄在卷(見警卷第29至33頁),是員警於車內查獲扣案毒品時,固然不知悉亦無何根據可懷疑該毒品為被告所持有,但被告自行向警報案並稱其為該車實際使用人後,員警即有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等違禁物,此由被告報案後,員警即於9月1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以被告涉犯毒品案件欲執行搜索,有本院搜索票可證(見警卷第45頁),且被告於9月3日報案時,係以車輛使用人身分報案遺失,筆錄內未見其有向警自承車內有其持有之違禁物品等情事,難認已向警告知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縱令其於9月15日警詢時對本案犯行供認不諱,仍與自首要件不合,無從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純質淨重逾6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供己施用,間接助長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遭警發現為上開車輛之使用人後,未曾否認車內毒品為其所有,即坦然面對刑責,於偵審期間亦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持有之目的僅在供己施用、持有時間僅數日,復無證據證明曾以之從事其他犯罪行為,或藉持有獲得任何利益,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仍屬有限,又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暨其為國中肄業,目前擔任油漆工,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57、65頁)等一切情狀,考量被告雖尚無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之紀錄,但被告1次持有大量第二級毒品,重量達法定標準之3倍以上,惡性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顯非輕微,無從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更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毒品,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即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毒品】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所有人1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1.53%,驗前純質淨重約11.055公克。甲○○2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3.88%,驗前純質淨重約17.056公克。同上3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3.79%,驗前純質淨重約23.150公克。同上4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3.79%,驗前純質淨重約16.212公克。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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