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平鳳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33號、113年度偵字第8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下稱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6時53分許,將寫有如附表所示文字之字條數張,張貼或擺放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欲出租房屋前機車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及歷審判決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的事情在鄰里之間都有談論及傳聞,而我母親所聽到且告訴我的內容就是強姦,我才會覺得這樣對女租客來說很危險,因此才會善意提醒來承租房屋的女租客,我主觀上沒有想要誹謗告訴人名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之娘家位於高雄市○○區○○里○○街,告訴人於本案出租之
房屋即同告訴人之戶籍地,亦位於高雄市○○區○○里。而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16時53分許,有將寫有如附表所示文字字條數張,張貼或擺放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告訴人上開出租房屋前機車上乙情;又告訴人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嗣告訴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訴字第0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均上訴駁回且確定,告訴人於107年間入監服刑,於000年0月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前○○里里長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騎乘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本院105年度○○字第0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訴字第0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及告訴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行為是否應負誹謗罪刑責之審查標準:
⒈按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如其所誹謗之事,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則不罰,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而所謂「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並進而闡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⒉憲法法庭就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是否合憲之釋憲案,業於112年6月9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其結論係該規定合憲,基於對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之補充,其主文載明: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其理由第76段並載明:「表意人就其誹謗言論之事前合理查證程序,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二大基本權利之樞紐:表意人符合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於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亦未存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則即使屬誹謗言論,亦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亦因表意人負有事前合理查證義務,而受到一定程度之尊重與維護。反之,表意人就其誹謗言論,不符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或於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此時並未受到最低限度尊重與維護之被指述者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⒊從而,被告行為是否應負誹謗罪刑責之審查標準,應以其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程序」為斷。
㈢經查:⒈證人即前○○里里長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8年至112
年間擔任高雄市○○區○○里的里長,被告與告訴人都算是我們中和里的里民,但主要是被告的母親在世時住在○○里。而告訴人被關期間,被告的母親尚未往生,該時鄰里之間確實有談論告訴人被關的事情,說法其實很多,但我都沒有深入去瞭解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1至35頁),可知告訴人犯罪後遭判刑確定,而後入監服刑乙事,早已在鄰里之間議論紛紛。再從上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中,告訴人於107年至110年間確實有因案入監服刑,足徵被告辯稱其係從母親得知告訴人因故遭判刑而入監服刑之情,並非毫無根據,而一般民眾實無可能「確切」得以查證他人服刑之時間,自難以被告所載之告訴人出監時間有誤,即認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程序。
⒉再者,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
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觀之公訴人所舉證之一般民眾可得查詢之本院105年○○字第00號判決中,告訴人所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當中之被害人姓名、年籍、親屬、友人及案發地址均予以遮掩而不予揭露(見偵一卷第21至29頁),審以被告與告訴人均稱彼此不相識(見警卷第6頁、偵一卷第57、58頁),則被告得否僅憑載有告訴人姓名之判決,即可準確判斷告訴人所犯罪名及事實,難謂無疑。
⒊又一般非受過法律專業教育之人民對於談論此類型案件所使
用之過往法律用語之「強姦」一詞,實屬常見,對於使用「妨害性自主」、「性交」及「猥褻」等文詞反而陌生,遑論進一步要求民眾辨識其中之差異,是倘以法律用語之精準度要求被告查證且判斷,實有過苛之嫌。且從被告與告訴人均稱彼此並不相識,亦無仇恨(警卷第6頁、偵一卷第57、58頁),難認被告有動機誇大、渲染或故意不實傳遞告訴人先前所犯罪刑,可徵被告於附表所使用之文字內容,其本意係表達告訴人曾對「女性」有涉犯「妨害性自主」類型之案件甚明。衡以告訴人確實曾對女性為性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可知被告所稱並非無的放矢、毫無根據。從而,堪認被告已經合理查證程序,其主觀上認定告訴人曾對女房客為性犯罪之認知,雖非全無疑義,惟仍無法認定被告存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具有阻卻違法事由,自不能將被告繩以誹謗罪責,以符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
⒋末查,本案被告係以小張字條張貼於他人機車上,並非製作
大型看板或傳單,進而對一般大眾廣為宣傳,顯見告訴人辯稱僅係單純告知租客,以提醒租客維護自身安全,應可採信,而關於告訴人有妨害性自主前科,本屬告訴人品性、私德部分,惟本案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已進一步從事房屋出租之行為,衡以一般房東出租房屋後,常保有出租房屋之相關鑰匙且通行無礙,社會新聞報導中也不乏房東對於房客為不法行為之案例,故本院斟酌以上事證,關於告訴人是否有妨害性自主前科乙事,對於一般民眾考量承租房屋之影響甚大,並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經上開查證後,已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且其本無對告訴人具體指摘之意,益徵被告並無誹謗之真實惡意,自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表小心房東姦女房客、111.11出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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