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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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344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勇賢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108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696號、10
8年度聲觀字第1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李勇賢(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8年6月23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為警持拘票在上址查獲,並經被告同意採尿後送驗,而查獲等情,業經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於民國108年6月23日所採集之抗告人尿液,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8017號)在卷可稽。而依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稽,足見依上開檢驗結果,應可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㈡又抗告人曾於98年1月23日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98年2月26日出所,此後至發生本案之前並無再因施用毒品為法院判決有罪或再送觀察、勒戒,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令抗告人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查本件抗告人於案發當日,先經國道警察局員警持拘票至其新店住家處拘提,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口頭威嚇抗告人,若不供出上游,到時候移送地檢署會被檢察官羈押等語,斯時抗告人因夜間停止訊問已於警局拘留室滯留一夜,精神疲倦不堪,基於恐懼之下,隨即向員警供出毒品上游 黃名豐 ;嗣後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複訊時,承辦檢察官亦向抗告人與另外兩名他案被告曉諭供出上游黃名豐即給予命戒癮治療緩處分等語,抗告人、他案李姓被告以及另名他案被告(確切姓名不詳)即配合檢察官訊問,並證稱其所持有之毒品均為黃名豐所提供,而他案李姓被告則當庭提出戒癮治療之聲請,抗告人與另名被告亦隨即向檢察官提出戒癮治療聲請,豈料自該次訊問後,本件檢察官便在未曾通知抗告人進行後續戒癮治療之流程,亦未確認其是否有從事戒癮治療之真意之情形下,僅以「被告李勇賢坦承不諱」、「被告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由,隨即以108年度聲觀字第195號聲請書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觀察勒戒之聲請,罔顧抗告人曾經當庭聲請戒癮治療之事實,全然未說明為何本件有勒戒之必要性,自屬裁量不附理由,難謂已善盡調查義務,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毒抗字第86號裁定、本院108年度毒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本件應屬嚴重裁量瑕疵,原裁定於法未合,自應駁回。再者,本件抗告人或涉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該案尚未進行審理,檢察官不僅在該案件全然未進行調查尚未裁定抗告人有其犯行,又未考量戒癮治療之處遇計畫亦需在一年內完成縱抗告人涉嫌之犯行遭判決確定,該案宣告刑之刑度是否達入監服刑亦屬未知數,且依照實務執行之現況,受刑人仍需等待一段不算短之時間才會接到執行通知書,檢察官並未考量此一情形,而原裁定僅形式上審查本件是否符合初犯之情形就准許為觀勒之裁定,實屬不妥。況立法者對於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之受刑人,亦有法律規定使其再進入為勒戒所為觀察、勒戒,抗告人並非能藉戒癮治療方式躲避國家給之觀察勒戒程序。原審為裁定時,審酌法律規定以外之要件來衡量是否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上逾越法律規範亦屬違背法令。又依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可知,檢察官衡量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本件抗告人之情形全然不符合上揭任一情形,縱是否為緩起訴處分為檢察官之裁量範圍,此亦屬裁量濫用,已非裁量踰越,原裁定顯有不應維持之理由。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將吸毒之人認為是具有病人及犯人雙重身分之人,此觀民國87年間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當時修正草案總說明,記載「…施用毒品者所具『病患性犯人』的特質…」即明(立法院公84卷第65期院會紀錄第234頁參照)。因吸毒者具病人性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故不側重刑罰之制裁,而係施以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以戒除吸毒者之毒癮,此觀當時修正說明明確指出:「針對施用毒品者所具『病患性犯人』的特質,雖仍設有刑事制裁規定,但在執行上擬改以勒戒之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之方式戒除其『心癮』」(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65期院會紀錄第234頁參照)即明。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6款定有明文。㈢抗告人雖曾於108年6月23日凌晨1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住處內施用二級毒品1次,惟自抗告人前科資料觀之,自98年間曾有施用毒品被查獲的紀錄外,近十年來均未曾再有吸含毒品之紀錄,故本件施用實屬偶發,且抗告人自查獲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後,確已痛定思痛,改過向善,後悔只因一時失慮而犯下錯誤,決心戒除毒品,直至抗告人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止。
㈣抗告人自身亦有高血壓、心臟病以及糖尿病等病史,除了每日均需服用藥物控制外,更需定期回診追縱病情,故希望審酌抗告人有正當職業,且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亦是家中唯一照顧者,如經觀察、勒戒,勢必導致家中陷入困境,進而衍生社會問題,更有甚者,若被告確無長期使用毒品進而產生依賴成癮之狀況,仍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撥諸上揭法律規定立法目的,勒戒處分雖非刑罰,但仍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不利處分,在該當要件之事實認定上,理應有充足之證據資料支持,否則即逕予拘束抗告人之人身自由,根本違反憲法第八條之意旨。㈤抗告人另提出其薪資證明,抗告人有足供持讀進行自費之戒癮醫療,並不會產生無金錢可為戒癮治療之情形云云。
三、按甲基安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抗告人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另按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除有違法或明顯濫權之情事外,非法院所得實質審查。
四、經查:㈠抗告人108年6月23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巷○弄○號4樓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23日晚間7時35分許,為警持拘票在上址查獲,並經被告同意採尿後送驗,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8017號)在卷可稽。又被告曾於98年1月23日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98年2月26日出所,此後至發生本案之前並無再因施用毒品為法院判決有罪或再送觀察、勒戒,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是檢察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自應依法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固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然被告是否適用上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頒之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而此既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要非法院所得審酌,若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查,本件抗告人既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如前述,聲請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原審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難認有何違法或裁量權濫用情事,法院尚無自由斟酌得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施用毒品行為人徹底戒毒之方法,並未悖於正當法律程序,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置辯,請求撤銷原裁定,改裁處院外戒癮治療云云,難認有理由。又抗告人雖主張其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尚未審理云云,惟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施用毒品程序不同(亦無資料顯示其所主張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且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中,除上開毒偵案號外,並無其所稱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抗告人所述,似有不符,為無理由。另抗告人以身體健康、家庭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然此非屬被告是否應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需考量之因素,且亦可由監所醫療單位及政府社會機構協助,自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又抗告人雖以距上次施用毒品案件已逾數年,且此案為偶一施用毒品及已其自費進行戒癮治療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然此係抗告人本身自我考量之戒癮治療方式,此亦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要件不符,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李世華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