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己○○
丁○○戊○○被告大氣環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明俊 律師複代理人 葉美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陸萬零玖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陸萬零玖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本件借款所簽立之中長期貸款契約第9條及週轉金貸款契約第14條約定,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貴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參酌兩造因第1筆借款所簽訂之民營事業污染防治設備貸款契約第15條約定:本契約所稱『貴行』包括總行及其所屬各分支機構。」,則原告向其所屬分支機構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況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亦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乙○○辯稱:本院並無管轄權云云,自不足採。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兆順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羅澤成,是羅澤成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大氣環境有限公司(下稱大氣公司)於民國83年2月15日,邀同被告乙○○、訴外人丙○○○、甲○○、 洪世光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民營事業污染防治設備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6,0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83年2月15日起至90年1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交通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2.875%機動調整。嗣於83年6月7日,兩造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變更借款額度為22,000,000元,被告大氣公司依據上開約定,在同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6月
7日起至90年1月1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5.825%計算,本金於貸放後每3個月攤還1次,還本日期為每年1、4、7、10月之15日,詎被告自85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及清償本金,原告於被告大氣公司違約後雖獲部分清償,惟迄今尚積欠本金12,800,000元,及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二)被告大氣公司復於84年1月11日,邀同被告乙○○、訴外人丙○○○、甲○○、洪世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6,000,
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84年1月11日起至85年1月11日止,嗣被告大氣公司依據上開約定,在8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8月1日起至85年
2月1日止,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1.715%機動調整,按月於每月1日繳納利息,本金於到期日一次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利息或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85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原告於被告大氣公司違約後雖獲部分清償,惟迄今尚積欠本金4,360,993元,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雖未親自在借據上簽名,惟被告乙○○於83年2月3日親自簽署授信約定書乙紙(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交予原告收執,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留存往來印鑑,故被告乙○○自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160,9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大氣環境有限公司則以:對於向原告借款及迄今尚欠如
主文所示知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不爭執,惟被告乙○○與其他連帶保證人的印章都是在公司成立時所刻,由實際負責人甲○○交由公司會計部門來保管,有關公司事務都統一由甲○○出面處理,在民營事業污染防治設備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中長期貸款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上蓋「乙○○」印文及代被告乙○○簽名時,並未取得被告乙○○授權等語。被告乙○○則以:被告乙○○並未擔任被告大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民營事業污染防治設備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中長期貸款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上之「乙○○」簽名並非伊所簽署,其上「乙○○」印文亦非被告乙○○之印章所蓋,被告乙○○雖有在授信約定書簽名,但不能依此即謂被告乙○○需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大氣公司分別於83年6月7日、84年8月1日,各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6,000,000元,嗣均未依約償還,尚餘17,160,9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民營事業污染防治設備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中長期貸款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歷次受償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大氣公司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應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應審究者為被告乙○○有無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經查:
(一)系爭授信約定書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以特徵比對、放大比對法鑑定後,結果認系爭授信約定書上之「乙○○」筆跡與被告乙○○於82年9月22日,在彰化銀行開戶時之印鑑卡、資料卡及綜合存款約定書上所書寫「乙○○」簽名筆跡之起筆、筆劃結構、書寫方式、連筆方式、筆劃相關位置及筆劃角度均相符,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足認系爭授信約定書確為被告所親自簽署無訛。次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而筆跡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參照)。查,經本院以肉眼比對、觀察系爭授信約定書上「乙○○」之簽名與同日出具之印鑑卡上戶名欄及客戶欄上「乙○○」之簽名,其上筆跡之起筆、筆劃結構、書寫方式、連筆方式、筆劃相關位置及筆劃角度均相符,而觀察、比對系爭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乙○○」之印文,其字體大小、字型、相關位置亦均相符,復參以證人即辦理本件對保事宜之 李佳燐 到庭證述:辦理對保時一定要本人親自到場,並需要攜帶身份證及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
71、72頁),足見被告乙○○於83年2月3日,親自在系爭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簽名,而系爭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乙○○」印文亦均係為真正。被告乙○○辯稱:這些印文均非真正,伊沒有這顆印章云云,顯係事後推諉之詞,自不足採。
(二)按收據、契約書內之印章為真正時,印章名義人應對該收據、契約書負責,縱該收據、契約書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而為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民營事業污染防治設備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中長期貸款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上之「乙○○」之簽名,與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上之「乙○○」簽名之筆跡,其起筆、筆劃結構、書寫方式、連筆方式、筆劃相關位置及筆劃角度,經本院以肉眼比對、觀察之結果,固均不相符而應非被告乙○○所親自簽名,惟本件民營事業污染防治設備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中長期貸款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上之「乙○○」印文,經本院以折疊比對法,比對系爭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乙○○」之印文,其上「乙○○」之印文字體大小、字型、相關位置均相符,而被告乙○○對於上開文件上之印文均相同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足見上開文件之「乙○○」印文應係同一顆印章所蓋無訛。是系爭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乙○○」印文既為真正,則本件民營事業污染防治設備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中長期貸款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上之「乙○○」印文亦應均為真正。故本件民營事業污染防治設備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中長期貸款契約及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上之「乙○○」之簽名及蓋印,雖均非被告乙○○所親自為之,惟其上之印文既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除有確切反證外,上開文件仍應推定由被告乙○○授權他人所簽立。
(三)被告大氣公司固於本院陳稱:被告乙○○與其他連帶保證人的印章都是在公司成立時所刻,由實際負責人甲○○交由公司會計部門來保管,有關公司事務都統一由甲○○出面處理,在民營事業污染防治設備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中長期貸款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上蓋「乙○○」印文時,並未取得被告乙○○授權云云。惟查,被告乙○○於83年2月3日,在系爭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上簽名並蓋用印章,已如前述。而依一般金融往來交易慣例,授信約定書係由借款人或保證人簽署後交由金融機構收執,並作為借貸契約之一部分,而被告乙○○自承係在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一節,其工作亦屬金融相關行業,對於此種交易慣例自知之甚詳,復參以被告乙○○自承未曾向原告借貸款項,且被告乙○○簽署系爭授信約定書之日期,與本件民營事業污染防治設備貸款契約書簽訂之日期即同年月15日相距僅12日等情,足認被告乙○○簽署系爭授信約定書之原因,係因被告大氣公司欲向原告借款始簽立,而本件民營事業污染防治設備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中長期貸款契約及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上之「乙○○」之印文復為真正,自應認被告乙○○授權被告大氣公司實際負責人甲○○代其在借貸契約簽名及蓋章。是被告大氣公司上開陳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尚難以被告大氣公司上開陳述,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被告乙○○辯稱:不能依授信約定書即認被告乙○○需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民營事業污染防治設備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中長期貸款契約及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上之「乙○○」印文既為真正,且經被告乙○○授權他人簽立上開文件,被告乙○○自應就上開文件之內容負責,應認為被告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大氣公司積欠原告之本件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160,9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表:
┌──┬───────┬─────┬───┬───────────┬─────┐│編號│借款本金(新台│利息│利率│違約金│原貸金額│││幣)│││││├──┼───────┼─────┼───┼───────────┼─────┤│1│12,800,000元│自民國87年│年息│自民國87年12月14日起至│20,000,000││││12月14日起│5.825%│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元││││至清償日止││%計算。│││││,按右開利│││││││率計算。││││├──┼───────┼─────┼───┼───────────┼─────┤│2│4,360,993元│自民國87年│年息│自民國87年7月24日起至│6,000,000││││7月24日起│10.21%│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元││││至清償日止││%計算。│││││,按右開利│││││││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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