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司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終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司字第341號聲請人 李謀政昌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當事人呈報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昌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蘭公司)之清算人,昌蘭公司已於民國95年9月1日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條規定,檢附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所得申報書影本、監察人審查報告、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等件,聲請本院准予備查。
二、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所謂清算終結則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故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台抗字第388號、86年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清算事務始謂完結,公司人格方能認為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可能導致債權人誤認為已清算完結、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末按,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36條第1項(修正前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臺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法院依據清算人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及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而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經查,昌蘭公司係於95年2月10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報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5年2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53174991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經本院以95年5月3日板院輔民秋95年度司字第14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惟經本院向稅捐機關函查昌蘭公司有無欠積稅款,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下稱新莊稽徵所)曾以95年6月12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50010123號函檢送昌蘭公司之欠稅明細表,並請聲請人於分配剩餘財產時按稅捐清償之順序保留該稅款,有該函附於本院95年度司字第14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內足憑。嗣經本院於95年12月5日再度向新莊稽徵所函查昌蘭公司有無積欠稅款迄未繳納後,該所函覆稱:昌蘭公司之欠稅,除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已於95年7月17日核定外,尚有94年度結算暫行核估稅款1,163,633元、94年度決算暫行核估稅款667元、95年度清算暫行核估稅款326,069元,總計截至95年12月19日止核估欠稅金額為1,490,369元,亦有該所95年12月19日北區國稅一字第0951035645號函在卷為憑。昌蘭公司既有稅款目前尚在核定中,足證該公司仍有現務未予了結,難認清算事務已實質全部辦理完竣。況依聲請人提出之昌蘭公司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所載,清算期間應納稅額為
0,與前述新莊稽徵所暫行核估稅款顯有不符,昌蘭公司自行結算之資料是否確實,已滋疑義;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剩餘財產分配表,昌蘭公司剩餘資產4,064元業已分配予股東李謀政(即聲請人),亦未依新莊稽徵所前函要求保留稅款。從而,本件聲請人聲報清算終結,自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
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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