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兆君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02年度執聲付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兆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兆君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98年8月23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於102年3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㈠受刑人前89於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13日以89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2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嗣因不服提起上訴,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攜帶凶器竊盜部分撤回上訴,於90年3月16日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
7月20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0年10月18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637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在案,並於90年8月24日入監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3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繼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5月30日;㈡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1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12月7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14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6月14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9年2月9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3月5日確定,上揭三罪,繼經本院於99年7月20日以99年度聲字第26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9年8月2日確定在案;㈢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1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4月27日確定;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10月25日確定,上揭二罪,復經本院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聲字第49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1月1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並於98年8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年9月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2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2年8月11日,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2年3月1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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