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智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智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①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2319號判決判處罰金25000元確定;②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0元確定;③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2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④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惟考量其犯後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動機係為幫忙母親辦理重大傷殘補助,及其所騎乘者僅為普通重型機車,尚非貨車、汽車等車輛,暨其左大腿截肢,為中度肢體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偵卷第9頁),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餐飲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3000元,家中尚有年邁之外婆及罹患口腔癌末期之母親賴其扶養照顧(本院卷第41頁),以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依法審酌,被告及辯護人則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