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438號
原告 黃維莉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惠 律師
鄭瑞崙 律師
李幸倫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毓方 (原名 黃淑華 )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9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斷。而依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系爭不動產且條件相當之房地,於111年7月至112年2月間之實價登錄交易價額為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232,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200.40平方公尺,換算約為60.62坪,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在卷可參。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坪232,000元,再以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2/3計算,原告因本件訴訟可得利益應為9,375,893元(計算式:60.62×232,000元×2/3=9,375,893,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375,8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862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