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150號

原告 洪育袖

被告 陳政維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7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至同年12月28日間之某時日,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借予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 王英淳 」,「王英淳」取得上開資料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臉書粉絲專頁「財富女王媽咪計畫」等內容,原告於同年12月7日見前開內容隨即與粉絲專頁之小編聯繫,小編提供LINE之暱稱「涵」之人ID予原告,原告隨即將「涵」加入好友後,並向原告介紹加入「星馬投顧」之群組,介紹原告為虛擬貨幣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7日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及3,000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內,使原告受有153,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對原告施以詐術,騙取原告交付金錢,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3,000元,即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000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件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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