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0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9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0年度審易字第19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耀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同年7月1日匯款53萬元」補充為「於同年7月1日至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匯款53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耀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佯以押標金為由而為詐欺犯行之行為情節,及造成告訴人 姜智中 財產損害之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67號卷第41頁),然迄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業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066號卷第25頁),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0年度他字第7530號卷第73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之新臺幣5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已成立調解然尚未履行給付,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沒收後,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定有明文,且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權利人得聲請發還,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明訂,故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992號被告黃耀南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居新竹縣○○鎮○○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南係宸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宸築公司)之負責人,並因工程施作而與油漆施工廠商姜智中認識,詎黃耀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與世炘建築師事務所合作向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投標之「109年度單位級修繕工單勘查暨監造業務委託技術服務」工程,並未收取押標金,竟為支付宸築公司員工之薪水,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上午11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向姜智中佯稱:因投標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之工程,需借貸新臺幣(下同)53萬元作為押標金,於3日後即可返還云云,致姜智中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日匯款53萬元至黃耀南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嗣因借貸期限屆至,經姜智中屢次催討,黃耀南均藉詞拖延而未返還款項,始悉受騙。
二、案經姜智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耀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無須支付押標金,卻以借貸押標金之名目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向告訴人借款53萬元,且迄今未還款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姜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以支付押標金為由,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向告訴人借款,且告訴人匯款53萬元後,迄今被告未還款之事實。3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委託書1張、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被告以支付押標金為由,向告訴人借款53萬元,告訴人並匯款予被告之事實。4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10年10月15日國科法務字第1100042301號函1份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辦理之「109年度單位級修繕工單勘查暨監造業務委託技術服務」工程並未收取押標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上開詐欺所得5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