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0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0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宏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並扣得黃宏為所有供經營賭場用之行動電話1具、麻將牌2付、牌尺4支、風圈2只、電動麻將桌IC板2片」更正為「並扣得黃宏為所有供經營賭場用之麻將牌2副、牌尺2副(共8支)、風圈(即搬風骰)2只、電動麻將桌IC板2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麻將牌」更正為「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扣案之麻將牌」、「牌尺4支」更正為「牌尺8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宏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宏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經營至為警查獲為止,提供該場所為所邀集之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再本案被告係以單一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累犯部分
㈠、按立法者之所以以累犯規定加重本刑,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其主觀惡性較重,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而其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或易服社會勞動),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立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林俊益 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㈡、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已於民國109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案亦犯賭博罪,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約半年,約為5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而其經營期間約1個月,惟其規模尚與大型賭場有間之行為情節及所造成社會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等情,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腳底按摩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離婚、需扶養3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⒈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7888號卷第12頁),爰均為沒收之諭知;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起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被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起訴意旨誤
載為扣案,已更正如前),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有使用通訊軟體聯繫賭客等語,惟行動電話主要係日常生活聯繫使用,縱偶供本案聯繫使用,於本案尚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則沒收自以有實際犯罪所得為限,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約為6,000至7,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卷第140頁),爰估算而認定其犯罪所得為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暨數量一麻將牌2付(扣案)二牌尺8支(扣案)三風圈(搬風骰)2只(扣案)四電動麻將桌IC板2片(扣案)五電動麻將桌2張(未扣案)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04號被告黃宏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無固定居住處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黃宏為自民國110年1月初起,提供其租用之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9房屋作為麻將賭博場所及麻將牌等賭博工具,並使用臉書、LINE等社群媒體招攬、聚集不特定之人,在上述處所內以麻將賭博財物並從中抽取每4圈新臺幣(下同)600元、賭客自摸時150元之頭錢牟取不法利益。嗣於110年2月6日0時25分前後,經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黃宏為所有供經營賭場用之行動電話1具、麻將牌2付、牌尺4支、風圈2只、電動麻將桌IC板2片。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宏為上揭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內臉書、LINE等社群媒體網頁、對話內容相片;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現場蒐證相片12張;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麻將牌2付、牌尺4支、風圈2只、電動麻將桌IC板2片;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於109年8月14日執行犯賭博罪所處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賭博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之犯罪所得7,000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麻將牌2付、牌尺4支、風圈2只、電動麻將桌IC板2片及現場蒐證相片所示未扣案之電動牌桌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3日
書記官廖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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