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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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421號),被告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文林宗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意就附件起訴書所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並願意接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成立累犯,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421號被告林宗厚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厚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29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案於民國108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復於110年11月6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海大王餐廳內飲用酒類後,返家休息,再於翌(7)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宗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檢察官蔡偉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韓文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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