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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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244號原告 蔡金順 (CHAIKIMSOON)訴訟代理人 蔣宗翰 律師被告頂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陸拾貳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5,036元,及其中45萬7,409元自民國110年8月26日起,其餘22萬7,6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為60萬9,674元(見本院卷第139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在新北市板橋區MegaCity板橋大遠百地下室之「聖加海南雞肉飯」擔任店長,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5,671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然被告積欠原告110年5月份工資1萬2,153元、110年6月份工資3萬2,261元、110年7月份工資3萬6,951元未給付,原告嗣於110年8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0年8月25日收受。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0年5至7月份工資8萬1,365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萬226元、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27萬7,004元、資遣費15萬5,408元及預告期間工資4萬5,671元未給付;另應提繳退休金差額7萬5,36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爰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以及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9,674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提繳7萬5,36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9,674元,及其中45萬7,409元自110年8月26日起,其餘15萬2,2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7萬5,36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就聲明第1、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存證信函暨回執、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83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又原告雖主張: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依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4萬5,671元部分等語。惟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工資,惟預告工資之給付,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並不適用,此由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明示僅準用同法第17條,而未準用第16條關於預告工資之規定,即可推知「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是勞工既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無權再請求雇主給付預告工資之理。系爭勞動契約係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主動終止乙節,既經認定如上,則被告自無庸給付預告工資,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4萬5,671元本息部分,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5月至7月份工資8萬1,365元;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萬226元;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27萬7,004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萬5,408元,以上總計56萬4,003元,及其中45萬7,409元自110年8月26日起,其餘10萬6,5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8日(見本院卷第155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7萬5,36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 陳明 就聲明第1、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徐語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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