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04號聲請人 洪易婷 被告 黃健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健智詐欺案件(案號: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35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黃健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6日9時22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統一超商宏文門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林駿宏廖俊岳簡正守 使用,並依該人指示事先更改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嗣聲請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於107年10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林駿宏、廖俊岳、簡正守等人提領。上開被告黃健智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即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353號)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而嗣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業已查獲並起訴林駿宏、廖俊岳、簡正守等人,並於108年少連偵字第11、45號,108年度偵字第1321、2295、1892、1182、2661、2660、2076、1654號追加起訴書(下稱系爭南投地檢追加起訴書)附表中註明聲請人所匯入之款項僅遭提領4萬9000元,則被告黃健智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內應尚有留存15萬1000元,迄今尚未發還聲請人,爰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裁定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經查: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中所謂扣押物,應係指由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而扣於本案之物而言。但本件被告黃健智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中(即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353號),經本院遍查全卷,並未見有何由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扣押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內款項之情形,有上開案件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已有誤會。
(二)再者,聲請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黃健智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內之20萬元款項,業於107年10月13日至15日間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上開台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6至37頁);至系爭南投地檢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述另案被告林駿宏、廖俊岳、簡正守所提領之數額,應 係渠 等依詐欺集團分工所提領之部分,並非謂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內尚有贓款未經提領完畢,此有系爭南投地檢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所稱: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內應尚有留存伊匯入之15萬1000元云云,亦屬誤會,其聲請發還扣押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韻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水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