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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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破字第6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對人 陳素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裕公司),新裕公司復將債權讓與伊,伊已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予相對人,伊對相對人之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2,468,407元,相對人除聲請人外,尚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共計12,016,099元。而相對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所有之保單共6筆,計算解約金為2,890,000元,相對人之資產顯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破產法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有明文。惟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積欠債務乙節,業經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堪信為真實。然依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於106年度之所得僅有115元,財產總額僅為
350元,相對人陳報其存款金額亦僅有188元、38元,相對人名下之4輛機車出廠年月分別為民國69年10月、76年11月、77年7月、83年6月,均已逾使用年限。而相對人於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均已於108年5月15日變更要保人為 吳婉琦吳婉慈 (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縱然終止契約,解約金亦非由相對人受領。參酌本件如宣告相對人破產,即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依一般訴訟實務及各律師公會所定律師酬金收受辦法,所定酬勞為每件每審級至少50,000元,另
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項規定,破產事件除有得視為不遲延情事外,辦案期限為2年,推估相對人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為維持自己之生活所需必要費用至少必須支應314,376元(計算式:13,099元×12×2=314,376),加上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破產程序中必須花費之公告、債權人會議等管理、分配之必要費用,足見相對人顯無足夠之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自無從清償破產債權。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有之資產尚不足組成破產財團,無法支付破產財團費用,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郁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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