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9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7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健智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該帳戶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因而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6日9時22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統一超商宏文門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依該人指示事先更改為指定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 謝志文張晏嘉洪易婷 等3人(以下合稱謝志文等3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上開中信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內。嗣謝志文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 黃健智固 坦承其有將上開2帳戶寄交予不詳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工作,用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說是在經營博弈公司,說一本帳戶每10天可獲得1萬元,伊就把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寄給對方,密碼也改成他們指定的密碼,伊不承認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之可能性,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二)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並依該人指示更改密碼,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向謝志文等3人詐得款項,各匯入上開2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供承屬實,核與告訴人張晏嘉、洪易婷、被害人謝志文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張晏嘉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洪易婷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害人謝志文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上開2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若非有遭使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不法份子斷無提供高額報酬以徵求人頭帳戶使用之理,故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提供對價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財產犯罪所用;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租借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而被告係83年次之成年人,學歷係高職畢業,此經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警卷第1頁),其身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之人,對此自當有所認知。
2.被告雖提出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為證(參雄檢108年度偵字第2890號卷第21至77頁),其中與被告對話之人確有如被告所述係博奕公司在應徵人員,工作內容就是提供帳戶云云,但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不知道對方姓名,也沒有地址,知道對方可能會將帳戶拿去作不法使用,但伊有問對方,對方說如果伊發現不對勁可以馬上掛失,就沒有損失等語(參雄檢108年度偵字第2890號偵卷第18頁),足見被告與向其租用帳戶之人並非熟識,其在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住處及聯絡方式情況下,竟仍為貪求報酬,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存摺、提款卡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此實與出售自己帳戶無異,足見其對於該人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所謂博奕公司即係經營賭博事業,而經營賭博事業於我國本屬非法,本件綜合上情,更顯見被告自始提供帳戶之目的即屬不法,其亦已預見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恐非依循正當途徑之業者,且可能會有不詳來源之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帳戶,但被告仍在衡量利弊得失,認定自己不會有所損失(蓋因上開帳戶餘額甚微)後,輕率將上開帳戶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任其使用,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實已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上開2帳戶資料向謝志文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2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單純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謝志文等3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謝志文等3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匯款,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正犯真實身分,助長詐騙歪風,實為詐騙集團猖獗,民眾防不勝防之主因之一,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犯罪情節較輕,兼衡本件被害之人數及財產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其自述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參警卷所附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犯後態度、前無因犯罪遭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被害││(民國)│(新臺幣)││││人│││││├─┼───┼───────────┼──────┼────┼──────┤│1│謝志文│於107年10月12日10時40│107年10月12│18萬元│中信銀行帳戶│││(被害│分許,以電話聯絡謝志文│日14時│││││人)│,自稱為 周卓明 教授,佯│││││││稱:尚缺資金購買商品云│││││││云,致謝志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指示│││││││公司內部人員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2│張晏嘉│於107年10月13日16時59│107年10月13│2萬9,028│臺灣銀行帳戶│││(告訴│分許,以電話聯絡張晏嘉│日18時24分│元││││人)│,自稱為網路賣家,佯稱│││││││:因訂單序號輸入錯誤,│││││││誤設為供應商,需至ATM│││││││解除設定,以免遭溢扣款│││││││項云云,致張晏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3│洪易婷│於107年10月10日14時42│107年10月12│20萬元│臺灣銀行帳戶│││(告訴│分許,以電話聯絡洪易婷│日16時6分│││││人)│,自稱為友人「 朱淑芬 」│││││││,要求洪易婷將其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復於同│││││││年月12日15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易婷│││││││,佯稱:需資金周轉云云│││││││,致洪易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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