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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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俊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324、1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俊龍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附表二編號㈠至㈥「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就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四編號㈢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戴俊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不可轉讓,竟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示之數量予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示之對象。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之時間、地點、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對象。
(三)嗣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16時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縣○○鎮○○街○○巷○○號旁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五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戴俊龍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第260至2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324號卷《下稱108偵11324卷》第5至17頁、第45至49頁、第184至185頁、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575號卷《下稱
108偵12575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第85至90頁、第272至273頁),核與證人 李仁一 (見108偵11324卷第69至74頁、第80至81頁)、 羅清福 (見108偵11324卷第86至90頁、第92至94頁)、 曾念哲 (見108偵11324卷第97至100頁、第104頁、第109至110頁)、 彭賢傑 (見108偵11324卷第124至125頁、第129至13
0頁、第134至135頁)、 戴志賢 (見108偵11324卷第
188至191頁、第195頁)、 溫焜宏 (見108偵11324卷第137至146頁、第150至152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祥,且有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255號之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108年偵12575卷第7至
9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16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4張、被告與證人羅清福、溫焜宏、曾念哲、彭賢傑、李仁一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2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162、163號裁定等件附卷可憑(見108偵11324卷第19至25頁、第30至33頁、108偵12575號卷第82至88頁、新竹地檢署10
8年度他字第1967偵查卷《下稱108他1967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209至212頁、第214頁、第219至221頁),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均可採信。
(二)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1、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茍無利得,衡情應無鋌而走險、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移送法辦之極大風險,無償為他人調借或代購甚至親送至交易處所之理。且毒品之販賣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或可獲無償贈與毒品施用中獲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
2、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我每次所販賣的甲基安非他命每1公克獲利約1,000元、0.5公克獲利約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營利之意圖,有賺價差或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足徵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示時地轉讓禁藥10次、於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時地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次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除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藥事法第22條第1款、第83條明文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禁藥。又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罰金刑之上限並於104年12月2日修正為「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即「淨重10公克」,參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同條例第9條第1項),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轉讓(同條例第9條第2項),經依法加重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次之犯行,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受讓者均為成年人,是被告上開犯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意旨,自應依回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有關附表一編號㈠至㈩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一(二)有關附表二編號㈠至㈥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之行為,其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故本案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轉讓禁藥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次等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⑴被告就其如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次犯行,於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見108偵11324卷第
8頁反面至第10頁、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86至87頁、第272頁),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均依法應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就其如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示轉
讓禁藥10次犯行部分,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縱被告就此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藥事法既無轉讓禁藥者,可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2、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其因工作收入不穩定,且沾染施用毒品惡習,因而販毒賺取差價,現已自白犯罪,販毒對象只有2人,次數僅6次,金額不高,對象亦均係有施用毒品行為之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等犯行,均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戕害國人健康甚鉅,並可能因此造成施用毒品者為取得購毒所需資金另犯他罪,徒生社會治安之困擾,又查無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節,故就被告所犯各該犯行,均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之主張,殊無足採。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現值壯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以正當勞力賺取所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且恣意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之流通,敗壞社會治安且危害國民健康甚鉅,所為顯屬非是;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為之毒品交易,對象及次數非多、交易之毒品數量及金額非高,所涉轉讓毒品之數量亦非鉅,並參酌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案發時與母親、子女同住、受雇從事鋪設柏油工作、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27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犯行所交付毒品之種類、數量、獲利多寡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示犯行,均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所犯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犯行,均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等規定,至其餘之沒收,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而販賣毒品之所得,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一)販賣毒品所得:附表三編號㈠至㈥所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均係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販賣毒品之各次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物: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㈡「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2只),乃被告施用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8偵11
324卷第15頁反面),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4頁),其所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施用所吸收,不另論罪,是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無關,本不應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惟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聲觀字第129、124號聲請觀察勒戒,並據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162、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該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在卷可憑。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據前述,足認係違禁物無訛,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見起訴書第3頁第4至6行),得視為已有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合法聲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㈢至㈥「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或實際持用,供其作為本案轉讓禁藥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且有被告與證人羅清福、溫焜宏、曾念哲、彭賢傑、李仁一通聯紀錄在卷可佐,顯見該等扣案物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三)不予本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五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都是我的,但附表五編號㈡所示之物是供我吸毒使用,附表五編號㈢是我向我母親借來付車貸的錢,這些均與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且觀諸全卷,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林涵雯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一、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對象│轉讓時間、地點│轉讓數量│罪名及宣告刑│備註││號││││││├─┼───┼───────┼─────┼─────────┼───┤│㈠│羅清福│108年7月9日│0.5公克│戴俊龍犯轉讓禁藥罪│起訴書││││19時 許在 被告位│(見本院卷│,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於新竹縣竹東鎮│第56頁)││號1-1││││金福街住處││││├─┼───┼───────┼─────┼─────────┼───┤│㈡│羅清福│108年7月11日│0.5公克│戴俊龍犯轉讓禁藥罪│起訴書││││17時許在被告位│(見本院卷│,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於新竹縣竹東鎮│第56頁)││號1-2││││金福街住處││││├─┼───┼───────┼─────┼─────────┼───┤│㈢│羅清福│108年7月12日│0.5公克│戴俊龍犯轉讓禁藥罪│起訴書││││19時10分許在被│(見本院卷│,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告位於新竹縣竹│第56頁)││號1-3││○○○鎮○○街住處││││├─┼───┼───────┼─────┼─────────┼───┤│㈣│羅清福│108年7月13日│0.5公克│戴俊龍犯轉讓禁藥罪│起訴書││││17時20分許在被│(見本院卷│,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告位於新竹縣竹│第56頁)││號1-4││○○○鎮○○街住處││││├─┼───┼───────┼─────┼─────────┼───┤│㈤│戴志賢│108年6月28日│0.5公克│戴俊龍犯轉讓禁藥罪│起訴書││││20時許在戴志賢││,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位於新竹市關東│││號2-1││││路之工廠││││├─┼───┼───────┼─────┼─────────┼───┤│㈥│戴志賢│108年6月30日│0.5公克│戴俊龍犯轉讓禁藥罪│起訴書││││0時 許在新 竹縣││,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竹東鎮竹東郵局│││號2-2││││往下公館方向(│││││││即中正路與工業│││││││一路口)之停車│││││││場││││├─┼───┼───────┼─────┼─────────┼───┤│㈦│戴志賢│108年7月12日│0.5公克│戴俊龍犯轉讓禁藥罪│起訴書││││22時許在戴志賢││,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位於新竹市關東│││號2-3││││路之工廠││││├─┼───┼───────┼─────┼─────────┼───┤│㈧│戴志賢│108年7月14日│0.5公克│戴俊龍犯轉讓禁藥罪│起訴書││││11時許在被告位│(見本院卷│,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於新竹縣竹東鎮│第56頁)││號2-4││││金福街住處││││├─┼───┼───────┼─────┼─────────┼───┤│㈨│曾念哲│108年6月30日│1公克│戴俊龍犯轉讓禁藥罪│起訴書││││23時45分許在被││,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編││││告位於新竹縣竹│││號3-1││○○○鎮○○街住處││││├─┼───┼───────┼─────┼─────────┼───┤│㈩│彭賢傑│108年8月11日│0.5公克│戴俊龍犯轉讓禁藥罪│起訴書││││14、15時許在被│(見本院卷│,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告位於新竹縣竹│第57頁)││號4-4││○○○鎮○○街住處││││└─┴───┴───────┴─────┴─────────┴───┘
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及│罪名及宣告刑│備註││號│││金額││││││││││├─┼───┼───────┼─────┼─────────┼───┤│㈠│彭賢傑│108年7月6日│①1公克│戴俊龍犯販賣第二級│起訴書││││18時20分許在被│②2,000元│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附表編││││告位於新竹縣竹││參年柒月。│號4-1││○○○鎮○○街住處││││├─┼───┼───────┼─────┼─────────┼───┤│㈡│彭賢傑│108年7月10日│①0.5公克│戴俊龍犯販賣第二級│起訴書││││21時10分許在新│②1,000元│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附表編││││竹縣竹東鎮客家││參年柒月。│號4-2││││戲曲公園旁停車│││││││場││││├─┼───┼───────┼─────┼─────────┼───┤│㈢│彭賢傑│108年9月25日│①4公克│戴俊龍犯販賣第二級│起訴書││││或26日19至21時│②6,000元│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附表編││││許在被告位於新││參年捌月。│號4-3││││竹縣竹東鎮金福│││││││街住處││││├─┼───┼───────┼─────┼─────────┼───┤│㈣│李仁一│108年7月15日│①0.5公克│戴俊龍犯販賣第二級│起訴書││││18時許在新竹縣│②500元│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附表編││││竹東市場小 范海 ││參年陸月。│號5-1││││鮮快炒店│││││││││││├─┼───┼───────┼─────┼─────────┼───┤│㈤│李仁一│108年7月19日│①0.5公克│戴俊龍犯販賣第二級│起訴書││││0時許在新竹縣│②500元│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附表編││││竹東市場小范海││參年陸月。│號5-2││││鮮快炒店│││││││││││├─┼───┼───────┼─────┼─────────┼───┤│㈥│李仁一│108年7月20日│①0.5公克│戴俊龍犯販賣第二級│起訴書││││22時許在被告位│②500元│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附表編││││於新竹縣竹東鎮││參年陸月。│號5-3││││金福街住處│││││││││││└─┴───┴───────┴─────┴─────────┴───┘
三、犯罪所得┌──┬────────┬──────────┐│編號││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㈠│附表二編號㈠部分│貳仟元│├──┼────────┼──────────┤│㈡│附表二編號㈡部分│壹仟元│├──┼────────┼──────────┤│㈢│附表二編號㈢部分│陸仟元│├──┼────────┼──────────┤│㈣│附表二編號㈣部分│伍佰元│├──┼────────┼──────────┤│㈤│附表二編號㈤部分│伍佰元│├──┼────────┼──────────┤│㈥│附表二編號㈥部分│伍佰元│└──┴────────┴──────────┘
四、應沒收物┌─┬──────────────┬─────────────┐│編│物品名稱│備註││號│││├─┼──────────────┼─────────────┤│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不可│①驗前總毛重共1.8015公克、│││析離之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毛重共1.7764公克。││││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2日藥物檢驗報告2││││份(見本院卷第209至212││││頁)。│├─┼──────────────┼─────────────┤│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①驗前總毛重共27.431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肆只)│驗餘總毛重共27.4161公克││││。││││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2日藥物檢驗報告4││││份(見本院卷第107至114││││頁)。││││③本院108年度院安字第197號││││(見本院卷第105頁)。│├─┼──────────────┼─────────────┤│㈢│電子磅秤壹個│本院108年度院保字第859號││││(見本院卷第119頁)│├─┼──────────────┼─────────────┤│㈣│分裝袋參包│本院108年度院保字第859號││││(見本院卷第119頁)│├─┼──────────────┼─────────────┤│㈤│帳本壹本│本院108年度院保字第859號││││(見本院卷第119頁)│├─┼──────────────┼─────────────┤│㈥│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本院108年度院保字第859號│││話壹支│(見本院卷第119頁)│└─┴──────────────┴─────────────┘
五、不予沒收之物┌─┬──────────────┬─────────────┐│編│物品名稱│備註││號│││├─┼──────────────┼─────────────┤│㈠│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肆支│本院108年度院保字第859號││││(見本院卷第119頁)│├─┼──────────────┼─────────────┤│㈡│吸食器壹組│本院108年度院保字第859號││││(見本院卷第119頁)│├─┼──────────────┼─────────────┤│㈢│現金拾萬伍仟壹佰元│本院108年度院保字第859號││││(見本院卷第1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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