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33號原告 林尚余
林姍佑 林芯佑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 陳志寧 律師被告 張懿云 訴訟代理人 洪桂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9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尚余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姍佑新臺幣柒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芯佑新臺幣柒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貳拾肆元為原告林尚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林姍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林芯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14日晚間7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食品路67號前時,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等之母親 林郭惠美 沿食品路北向車道路邊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所騎乘機車撞擊倒地,受有右胸部鈍力傷併右鎖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顏面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受理在案。
二、本件車禍既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對於林郭惠美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列如下:
(一)醫療費、救護車費合計新臺幣(下同)94,732元:林郭惠美因本件車禍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原告林尚余為之支出醫療費用91,832元、救護車費2,900元。
(二)喪葬費526,520元:林郭惠美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原告林尚余為之支付喪葬費用526,520元。
(三)機票費用101,685元:原告林芯佑獲知母親因車禍嚴重受傷後即與家人從美國回臺奔喪,曾於107年10月14日支付購買機票費美金1,066.53美元,依當日匯率31.19元換算新臺幣為33,265元,另於107年10月17日支付購買機票費美金2,200元,依當日匯率
31.1元換算新臺幣為68,420元,以上合計購買機票費用為新臺幣101,685元。
(四)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林郭惠美自從嫁給原告父親後即協助父親工作,對公婆更是孝順,雖曾與原告父親分居好長一段時間,但母親一邊工作,一邊獨立扶養原告三人,而父親在53歲那年中風後,母親不計之前和父親的恩怨,除照顧中風的父親外,也一肩扛起照顧婆婆的責任,對於兒子、孫子更是疼愛有加,因原告的上班時間不固定,母親總是努力的幫原告打理家務事,準備吃的、幫兒孫們添購衣物,甚至接送孫子們上下學,一家和樂融融,父親在兩年前去世後,母親也卸下照顧父親的重擔,常常和好友或子女們一同出遊,或聚餐、逛超市、購物等,過著安樂的生活,安度晚年,詎竟慘遭車禍而亡,實如晴天霹靂、午夜夢迴、淚流滿襟、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三人每人各2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聊資慰藉。
(四)綜上,被告原應賠償原告林尚余3,121,252元、原告林姍佑2,500,000元、原告林芯佑2,601,685元,而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行駛中雖已發現林郭惠美竟毫無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高速衝撞林郭惠美致死,被告至少應負擔40%比例之肇事責任。又原告林尚余已受領強制機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82,096元,原告林姍佑、林芯佑各已受領理賠金682,095元,則原告林尚余、林姍佑、林芯佑分別得請求之金額各為566,404元、317,905元及358,579元。
三、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尚余566,404元,給付原告林姍佑317,905元,給付原告林芯佑358,57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發生於夜間7時25分,被告行經之事故發生路段僅對向車道設有公有道路路燈。人行道上雖設有人行路燈,惟該燈設置處並非在道路邊緣,且光源為背向道路直接投射於人行道上,故上開人行路燈之光源顯無法到達公有道路路燈之亮度,其光源又背對案發現場,且現場路邊有大片路樹枝葉遮蔽,加上當時對向店家前因停靠大型遊覽車,再遮蔽店家光源,故事故現場確實漆黑,能見度甚差,已嚴重影響行車視線。而林郭惠美在此時突然無故違規闖越馬路,又身著深色衣服,被告當時實在很難察覺及預期林郭惠美會突然出現,致看到林郭惠美時已反應不及,雖右閃仍難避免不幸憾事發生。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為鑑定後,均認定林郭惠美為肇事主因,故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而被告僅負肇事次因責任,被告就本件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應非常低。
二、原告下列項目之請求金額過高或無理由,述明如下:
(一)原告每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50萬元,考量本件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及其他各種狀況,原告之請求過高。
(二)原告林芯佑所購買之該等機票,因非屬為被害人林郭惠美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求償。
(三)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因其母親過逝已支出喪葬費用526,520元,然其所請求之喪葬費用明細中:重複請求「殯儀館規費塔位費12100」,而「布幔升降機500元」、「薦祭祖飯菜3桌圓滿2桌30000元」、「小禮盒10份退份另計600元」、「大禮5盒退1另計600元」、「式場/鮮花心擁18更添100000元」、「電子琴樂師1名3000元」、「紙厝樸園別墅含化厝工人88000元」、「化厝道士工人2000元」等項目為非必要之費用,「棺木、頂級血紅龍骨罐105000元」金額亦為過高,應予酌減。
(四)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亦過高,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尚就讀大學三年級,無經濟能力,名下無財產及所得。
三、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7年10月14日晚間7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食品路67號前,適有原告母親林郭惠美沿食品路北向車道路邊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而遭被告所騎乘機車撞擊倒地。
(二)林郭惠美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胸部鈍力傷併右鎖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三)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張懿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夜間有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林郭惠美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斜向違規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四)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原告母親林郭惠美均有過失。
(五)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91,832元及救護車0,900元,均不爭執。
(六)兩造就原告林尚余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682,096元、原告林姍佑、林芯佑已各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682,095元,均不爭執。
肆、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原告母親林郭惠美之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林尚余請求被告賠償其支付之喪葬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數額為何?
(三)原告林芯佑請求被告賠償其購買機票之33,265元及68,420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每人請求2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是否過高?
伍、法院判斷: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原告母親林郭惠美之過失比例為何?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著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經過,乃被告騎乘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上,行經食品路6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嗣與適沿食品路北向車道路邊由東往西方向斜向違規穿越道路之林郭惠美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623號卷第25-47頁,下稱相字卷),且依上開資料可知,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卻疏未注意而撞擊林郭惠美,可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且與林郭惠美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二)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前曾經新竹地方檢察署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結果認「一、行人林郭惠美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斜向違規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二、張懿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夜間有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亦採此見解,有該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決定書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623號卷宗可參(見相字卷第113-115頁、第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稱林郭惠美突然無故違規穿越道路,就本件車禍亦有肇事責任,非屬無據,堪予採信。經本院審酌上開肇事情節,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林郭惠美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林郭惠美與被告分別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因而致原告之母林郭惠美死亡之事實,業如上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適當,分別審核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救護車費合計94,732元部分:查原告林尚余主張林郭惠美車禍後緊急送醫急救,經治療後仍死亡,原告林尚余共支出醫療費用91,832元、救護車車資2,900元,合計94,732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鳳凰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喪葬費526,520元部分: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林尚余主張其已支出喪葬費用526,
520元,固據提出支出明細表及匯款之存摺明細為證,然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而被告對本院依職權所列印之臺灣殯葬資訊網所載包套式喪葬禮儀服務費用參考價格表所載支出明細內容,並不爭執,雖原告對該參考價格有意見,仍表明尊重本院之決定(見本院訴字卷第27、31頁)。經本院審酌上開參考價格表所載參考價格為18至25萬元,及上開參考價格不含殯儀館、火化場規費、冷凍櫃、功德法會、毛巾、陣頭、紙紮、庫錢、花籃等情,復參以原告所提出之殯葬費用細目表後,認本件原告支出之殯葬費用應以25萬元,為合理之費用。從而,原告林尚余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25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機票費用101,685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查本件原告林芯佑主張因本件車禍,其從美國回台奔葬,致增加額外機票負擔,合計101,685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相關購票資料為憑,為被告認非屬為被害人支出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查原告林芯佑此部分支出,顯與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肇致林郭惠美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關連,且此部分費用支出,非直接用於被害人,亦非為被害人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費用,與民法第192條之要件不合,其請求不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精神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查原告三人為被害人林郭惠美之子女,林郭惠美因本件事故死亡,其等遭受喪母之痛,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苦,是渠等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林尚余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自由接案之攝影師,平均年收入約50萬元,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95,225元,另名下財產48筆,財產總額為113,650,330元;原告林姍佑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特教老師,年收入約60至70萬元,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70元,另名下財產17筆,財產總額為39,219,096元;原告林芯佑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家管,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56,938元,另名下財產14筆,財產總額為19,030,140元;被告現為大學三年級在學生,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3,334元,名下無財產,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17至18頁、第49至69頁),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三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三人請求被告給付各2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各230萬元,方為公允,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三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失,分別應為原告林尚余為2,644,73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94,732元+喪葬費用25萬元+精神慰撫金230萬元=2,644,732元)、原告林姍佑及林芯佑各為230萬元。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請求權,雖非自被害人林郭惠美繼承而得,然既係因被害人之死亡而有所請求,且被害人復有過失,自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林郭惠美與被告分別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應認林郭惠美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70%,即被告賠償:原告林尚余之金額應減輕為793,420元(計算式:2,644,732元×30%=793,4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林姍佑及林芯佑之金額應各減輕為690,000元(2,300,000元×30%=690,000元)。又原告林尚余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682,096元、原告林姍佑、林芯佑已各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682,09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是經扣除保險領取金額後,原告林尚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1,324元(793,420元-682,096元),原告林姍佑、林芯佑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7,905元(690,000元-682,095元=7,905元)。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尚余111,324元、賠償原告林姍佑、林芯佑各7,90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又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均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