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63號聲請人 張念蓉京賜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京賜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此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京賜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保管人,雖已提出簿冊保管文件清冊為證,惟未提出同意簿冊保管人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等件為憑。經本院於105年3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駁回,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文件,其聲請本院指定其為相對人之簿冊保管人,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羅敬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