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誌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435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誌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誌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某處,以燒烤放置鋁箔紙上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7日,魏誌賢因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並於翌(28)日14時19分許,經實施新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魏誌賢於監所談話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107年8月22日東監政字第10706000720號函(暨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7月11日慈大藥字第107071114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收容人採尿檢驗登記簿)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
1、100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
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101年度東簡字第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一案);3、101年度東簡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並經以101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揆諸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5年內」再犯「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二)再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