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美玉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60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美玉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廖明輝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3月8日下午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鍾美玉,沿臺東縣○○鄉○○村○○路由南往北向行駛,行經同路61號前巷道交岔口處,因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劉諭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路自對向由北往南向直行而來,雙方均煞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諭穎受有右膝挫傷及擦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鍾美玉於警獲報到場處理後,竟為脫免廖明輝刑責,意圖使之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翌(9)日下午2時55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事故小組製作筆錄時,向製作筆錄之承辦員警 田英傑 謊稱其為駕駛人,而於上開時、地與劉諭穎發生車禍云云,並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簽名,表示確認筆錄內容無誤,以此方式隱避廖明輝予以頂替。嗣經警察覺有異,告知將深入調查有無頂替情事,鍾美玉始向警供承廖明輝實為駕駛人,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鍾美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證人廖明輝、劉諭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田英傑於偵查中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臺東縣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資料各2紙,及現場照片18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