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07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宏自民國107年4月6日18時30分許起至18時50分許止,在臺東縣池上鄉德高里某親戚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父親 陳瑞台 上路。嗣於107年4月6日19時許,陳志宏途經臺東縣○○鎮○道台9線327.7公里處時,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自後追撞 吳玉麟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復使該車向前與 曾韶章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併搭載 黃靜芬 、 黃淑娥 之自用小客車相對撞,致黃靜芬、黃淑娥分別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其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6)日19時25分,測得陳志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志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瑞台、吳玉麟、曾韶章、黃靜芬、黃淑娥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姓名:陳志宏)、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五)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姓名:黃靜芬、黃淑娥)各1份。
(六)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50張)1份。
(七)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份。
(八)台東縣關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7年民調字第0014號、第0023號)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