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原交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俊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俊政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嚴俊政自民國107年10月4日某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東縣長濱鄉長光地區某工寮,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竟仍駕駛未懸掛號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E22BC-234242號)上路。嗣於107年10月4日20時45分許,嚴俊政行經臺東縣長濱鄉省道台11線86.3公里處時,因車輛未懸掛號牌、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上帶有酒氣,乃復於同(4)日21時4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嚴俊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取締酒駕確認單、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長濱分駐所偵辦嚴俊政涉嫌公共危險案照片5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99、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
3),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99年度桃交簡字第263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2、99年度桃交簡字第3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他案經以100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3、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各於104年2月8日期滿、104年2月16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素行已非良善,竟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非輕微,所為確屬可議;另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職業為板模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普通重型機車)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