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 李春塗 相對人 賴宇宣 (即中華押當舖)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27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①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故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及抗告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而裁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依上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以資解決。②「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法上開規定所為裁定,如有不服,應提起抗告,而由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關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訴訟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484條所規定,於非訟事件自有其準用。③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14紙,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9月27日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29號裁定准許(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我很想還錢,但沒有錢可還,想說晚點再清償,故提起抗告。
三、抗告法院合議庭之判斷:①「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
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500元以上。」為票據法第120條關於本票應記載事項之規定。相對人提出14紙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本票內容如原裁定所示,發票日分別為106年12月18日至107年8月8日間,金額合計125萬元,經核上開本票之記載內容,符合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形式上已具備本票之法律要件,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符合法律規定。②抗告人關於延後清償之請求,不得於本件抗告程序中為主張,本院亦無從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彥
法官朱家寬法官郭玉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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