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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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5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交易字第
1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志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7年度交易字第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其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0列應補充記載為:「李志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重利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又因重利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再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罪經同法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5年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4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輕忽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路電氣化邊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須撫養年邁母親及1名未成子女(107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卷第1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