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建字第100號原告為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聖 為被告威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兆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原告主張:伊從事欄杆鍛造。被告承包訴外人豐可開發公司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之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並將其中鍛造欄杆工程委由伊加以施作。上開工程經完工驗收後,依約被告尚應給付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56,000元及保留款269,718元(以上合計1,025,718元),惟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如數清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經查,觀諸兩造就系爭欄杆鍛造工程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其中第24條已清楚約定:「合約管轄:甲乙雙方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本合約書之內容,未訂事項悉遵循民法及一般工程慣例施行,因本合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及保證人均同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
9頁),此有上開工程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就系爭欄杆鍛造工程契約所生之債務,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