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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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ENGLOYSUDKHET(中文名:蘇可,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BUENGLOYSUDKHE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BUENGLOYSUDKHE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泰國籍人士,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含酒精之飲料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3毫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為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79號被告BUENGLOYSUDKHET(中文姓名:蘇可)
泰國籍男4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彰化縣○
○鄉○○街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ENGLOYSUDKHET於民國109年4月19日下午4時許,在其彰化縣秀水鄉宿舍附近之某泰國商店內飲用維士比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並以腳推動另1台已無電力之電動自行車前進。嗣至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其行經彰化縣○○鄉○○街00號前,其以腳推動已無電力之電動自行車不慎碰撞正在一旁澆花之 許森永 (許森永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BUENGLOYSUDKHET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3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BUENGLOYSUDKHET於│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許森永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駕車並發生事故之││││事實。│││││├──┼────────────┼────────────┤│3│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紙│克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佐證被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而發生│││各1紙及現場照片7張│車禍之事實。│││││├──┼────────────┼────────────┤│5│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李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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